(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华山与朱孟波、董国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山,朱孟波,董国保,毛宏伟,奉化市锦山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05号原告:张华山。委托代理人:卓鲁东,奉化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孟波。委托代理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保。被告:毛宏伟。法定代理人:罗海飞。被告:奉化市锦山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南山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5626187-6.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大成西路***号。代表人:陈孟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茜萍,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华山为与被告朱孟波、董国保、毛宏伟、奉化市锦山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山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7月4日,被告朱孟波就原告张华山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护理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7月15日被告朱孟波增加了就本起事故与原告张华山的伤残等级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的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3年9月5日、10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华山的委托代理人卓鲁东、被告朱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颖莹、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宏伟、锦山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华山的委托代理人卓鲁东、被告朱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颖莹、被告毛宏伟的法定代理人罗海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山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山起诉称:2012年9月23日晚,被告朱孟波驾驶浙B×××××号出租车沿34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4省道17KM+500M处时,车头与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华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华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奉化市爱伊美医院和宁波第六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为:胸脊髓损伤伴不全瘫,左侧胫骨骨折等,并住院85天。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华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孟波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4月10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因被告董国保、毛宏伟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锦山出租车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332.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经济损失的90%由被告朱孟波赔偿,被告董国保、被告毛宏伟、被告锦山出租车公司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就经济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362245.1元。被告朱孟波、董国保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共同答辩称: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至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华山在未确认道路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马路,违法交通规则在先,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庭进行核实,原告向被告索赔的金额应该扣除农保的金额。内固定拆除费用,不是必然发生,待原告发生后再主张。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提供相关工作证明,伤残赔偿金等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护理时间认可5-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需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过错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的居住地址只有村委会的证明,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的参与度为90%,为此总损失要扣除10%,再根据双方过错进行赔偿。被告毛宏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锦山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病历卡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十六份、挂号费票据二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势情况以及花去医疗费187577.7元、住院时间85天的事实;3.后续治疗费评估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的事实;4.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5.用血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用血费用2100元的事实;6.轮椅及胸腰固定用具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费用2600元的事实;7.护理用品费票据二十三份,用以证明花去护理用品3859元的事实;8.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2级、原告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长期大部分护理、休息时间为长期休息、营养期间4个月以及需要继续医疗的事实;9.江口街道庄家村委会、江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兄弟姐妹有四人,母亲健在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六份,用以证明花去交通费的事实;11.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江口街道居委会证明一份、江口街道庄家村村委会及江口派出所证明一份、户口本一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从事个体工作,主要收入来源非农收入,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朱孟波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与原告的伤残等级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照片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横穿马路才导致事故发生,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了王梅月的身份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一直居住在江口的事实;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朱孟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孟波已经垫付医疗费3068.5元的事实;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董国保提供了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国保将肇事出租车承包给被告朱孟波的事实。被告毛宏伟、锦山出租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朱孟波、董国保、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被告毛宏伟、锦山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由相应交警部门出具,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10,被告朱孟波、董国保、锦山出租车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朱孟波、董国保、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有异议,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朱孟波、董国保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要求提供的正规的发票。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非正式的发票,但能证明原告所花去的费用,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朱孟波、董国保认为事故发生与损伤后果之间的参与度90%;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要求以重新鉴定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认为关于参与度以重新鉴定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该证据的其他结论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朱孟波、董国保、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有异议,证人需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由村委会、派出所所出具,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朱孟波、董国保对驾驶证、行驶证、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的户名是张华三,不是原告本人名字。原告应该再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上面的职业有异议,是根据原告陈述来收录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认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需要出庭作证。行驶证、驾驶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非农收入。房屋所有权证的户主与原告名字不同。房屋所有权是私有,城镇中有农村的集体土地,原告需要提供土地权证,并且要明确是国有出让。户口本是2008年登记的,只能证明登记时候的职业,不能证明现在的职业。本院认为证明有居委会、村委会、派出所出具,具有可信力,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朱孟波提供的证据1,原告张华山认为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对参与度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鉴定事项是伤残等级,但是伤残等级没有变化,所以因果关系的鉴定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被告董国保认为参与度应当为50%,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经本院委托后所得出,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朱孟波提供的证据2,原告张华山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根据事故现场图和其他证据做出来的,事故认定书是唯一的证据,应该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董国保、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至于事故责任划分应参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原告张华山第二次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孟波、董国保、毛宏伟、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对身份证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锦山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身份证予以认定,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无其他反驳证据情况下,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朱孟波第二次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华山、被告董国保、毛宏伟、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董国保第二次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华山认为承包合同上面没有毛宏伟的签字,承租方的名字也有修改,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免除被告董国保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孟波没有异议,被告毛宏伟认为不清楚,名字也没签,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本案肇事时驾驶员为被告朱孟波,并且社会中出租车存在承包关系较为普遍,为此对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3日晚,被告朱孟波驾驶浙B×××××号出租车沿34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4省道17KM+500M处时,车头与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华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华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奉化市爱伊美医院和宁波第六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为:胸脊髓损伤伴不全瘫,左侧胫骨骨折等,并住院85天。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华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孟波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朱孟波已赔偿110000元并支付医疗费3068.5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休养、护理),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因被告朱孟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起事故与原告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主要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另查明,被告董国保、毛宏伟对肇事车辆拥有运营支配权,被告锦山出租车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2012年3月26日,被告朱孟波与被告董国保签订了《车辆营运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车辆发生事故由朱孟波负责赔偿。此外,原告张华山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购买房屋,并且居住,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作为浙B×××××号出租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朱孟波作为承包出租车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外8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国保、毛宏伟通过支配该出租车的运营获益、而被告锦山出租车公司作为登记所有权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收入情况,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抚养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目前年龄以及身体状况,暂定为20年。至于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予以支持。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0630.6元、拆除内固定费用25000元、用血费2100元、护理费356557元(住院期间43309元/年÷365天×85天,出院后按大部分护理43309元/年×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误工费23493.6元(43309元/年÷365天×198天)、伤残赔偿金为682236元(37902元/年×20年×9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4个月×30天/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9110元(23288元/年×5年÷4人)、鉴定费3550元、轮椅及胸腰部固定支具2600元、护理用品费用3859元,以上合计1366285.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246285.6元,由被告朱孟波承担80%赔偿责任以及根据90%参与度为897325.63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13068.5元,尚需赔偿784257.13元。被告锦山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华山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二、被告朱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华山剩余经济损失897325.6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3068.5元,尚需赔偿784257.13元,被告董国保、毛宏伟、奉化市锦山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华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3元,减半收取8476.5元,由原告张华山负担2863元,被告朱孟波、董国保、毛宏伟、奉化市锦山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56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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