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肖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肖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08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梅群,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至浙江省宁海县xx街道xx村周某所开的好又多超市,采用撬门手段进入超市,盗得13条硬壳长嘴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2600元)和人民币300余元。同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刘某乙至浙江省宁海县xx街道xx楼楼梯处,将辛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绿佳中沙���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盗走。尔后,被告人肖某甲、刘某乙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张可超。同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刘某乙至浙江省宁海县xx街道xx村xx楼楼梯处,将雷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台湾阳光助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盗走。次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宁海县梅林街道石埠头村一仓库内,准备将该车销赃给葛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绿佳中沙电动车与台湾阳光助动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肖某甲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10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辛某、雷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乙、张某、何某、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图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肖某甲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刘某乙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