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惠晓与李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晓,李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惠晓,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惠晓诉被告李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晓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告李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常、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晓诉称,2013年7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泉驾驶豫R857**号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光武东路自来水厂家属院门前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从光武路北侧花坛缺口处进入机动车道自西向东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李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查知,被告李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疗机构入院接受治疗,而被告李泉仅在支付部分费用后即对原告发生的其他费用至今未予合理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李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7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泉辩称:1、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原告应承担主要份额。3、被告李泉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保险公司应一并支付给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理赔。2、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原告惠晓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居民身份证,证明本案原告的基本身份事实。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事实。三、(1)、被告李泉驾驶证、豫R857**号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李泉基本身份事实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事实。(2)、信达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李泉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之事实。四、(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南阳市骨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的基本伤情以及进行相关治疗之事实。五、(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事实。六、(1)、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证,证明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需护理、加强营养等事实。(2)、赵留朋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身份事实。七、(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南阳市天河机械公司证明二份;(2)、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上游街居委会证明、刘文交证明。证明:一、原告的误工工资收入事实;二、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实。八、(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事实。(2)、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后续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事实。(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所支出的相关鉴定费用事实。九、(1)、赵致斌、赵维清、赵琪清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存在三个未成年子女的被抚养人事实。(2)、惠书凡、王心芬居民户口簿、方城县赵河镇贾楼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存在父母的被抚养人事实。十、(1)、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施救费事实。(2)、南阳市万正广场对面红林修理部电动车修理费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车辆修理费事实。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事实。被告李泉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六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保险公司提到的事故认定书上的车牌号与保险单上车牌号不一致情况,应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保险单上车架号、车牌号与行车证上一样,投保人也是被告。对证据七,合同书有异议,工资证明应与工资表相对照,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未成年被抚养人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母亲已去世,意见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十,施救费发票无异议,修理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对证据十一,由法院酌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六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车辆是豫R857**,保险单上是豫R857**,事发时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否是同一车辆需核实。对证据七,有异议,缺乏工资表和缴纳三金证明和房产手续及租金收据证明。对证据八,有异议,骨折鉴定需三个月以上,本案事故发生至鉴定不足三个月;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该鉴定意见书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病历中明确写明,其母亲已去世。对证据十,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修理费应以200元支持为宜。对证据十一,费用过高,以200元为宜。被告李泉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一、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负代偿责任;保单上车牌号“V”系误写。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泉垫支16000元。原告惠晓对被告李泉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被告李泉所垫付的16000元并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被告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泉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车辆是豫R857**,保险单上是豫R857**,需要车主到保险公司核实。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泉驾驶豫R857**号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光武东路自来水厂家属院门前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从光武路北侧花坛缺口处进入机动车道自西向东的原告惠晓相撞,造成原告惠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惠晓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泉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惠晓受伤后于2013年7月9日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肘部皮肤挫裂伤等伤情,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24557.21元。依原告惠晓申请,其伤残程度经本院依法委托,2013年9月1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惠晓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另依原告惠晓申请,其取出内外固定物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经本院依法委托,2013年9月1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324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原告惠晓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外固定物取出后续费用约11000元。被告李泉所驾驶事故车辆豫R857**号两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行车证所载所有人、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信息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所载的上述信息基本符合,可以证实被告李泉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为同一车辆,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泉向原告惠晓垫付费用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泉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惠晓相撞,造成原告惠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认定:原告惠晓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泉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李泉应对原告惠晓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泉所驾驶事故车辆豫R85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于造成原告惠晓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惠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有医疗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4557.2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平均每月工资为1917元,亦符合当地务工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3天×63.9元/天=4025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5379元/年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共住院17天,为(25379元/年÷365天)×17天×1人=1181.5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确定为60日,一人护理为宜,即(25379元/年÷365天)×60天×1人=4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6、残疾赔偿金,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上游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城市基层组织,其对原告在其辖区内经常居住事实所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同时,结合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结合原告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地点、时间等因素,均可以印证原告作为农村务工人员在城市长期居住、在城市从事务工活动取得收入来源的客观事实。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另原告存在三个未成年的被抚养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5032.14元×(11年+10年+15年)×10%÷2人=9058元。同时,对原告失去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父母,经庭审查实,原告母亲已去世,对其父亲的抚养费用应计算为5032.14元×12年×10%÷2人=301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责任、伤情、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2000元。8、取出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后续费用,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出具咨询意见,该项费用为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支持。9、施救费、电动车修理费,因该费用为财产损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施救费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支持166元。电动车修理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票据等,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1581.95元,扣除被告李泉垫付的16000元,为85581.9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惠晓理赔。原告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泉向原告惠晓垫付的16000元费用,对该费用,可另行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惠晓赔偿金85581.95元。二、驳回原告惠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泉承担1000元,由原告惠晓承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峰审判员 来新群审判员 李铭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