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方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胡蝶与周生勇、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蝶,周生勇,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方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胡蝶,女,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中方县花桥运输公司售票员,住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委托代理人谢伯胜(特别授权),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生勇,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中方县花桥运输公司股东兼汽车驾驶员,住怀化市中方县。委托代理人范国胜,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林芳,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平,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湘1N2**号小汽车车主,汽车驾驶员,住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号。负责人雷裕洪,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特别授权),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蝶与被告周生勇、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元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伟、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芳担任庭审记录。审理期间,经被告周生勇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以本案原告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未与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纠纷以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商业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应依照合同约定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地是在中方县境内,根据地域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法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的异议申请。原告胡蝶委托代理人谢伯胜、被告周生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胜、杨林芳、被告阳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下午3时许,原告胡蝶乘坐被告周生勇驾驶的湘N1A2**号小车往怀化,行至中方县花桥工业园三冲口桥边时,不幸翻入路下,致原告受伤,后经120医务车送入怀化535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脚大腿骨粉碎性骨折,经一个多月治疗后被强行要求出院。此次车祸,被告周生勇是否报案不得而知,但出院后,原告不能行走,仍需人护理,被告周生勇对此不闻不问,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周生勇赔偿原告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工资、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等共计190000元(以鉴定后实际计算为准),并判决被告阳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五三五医院病历4份,证明本案车祸发生的时间、地点、受伤情况;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伤情与手术情况,需后续治疗。3、照片1张,证明照片所指车牌为湘N197**号的汽车的车主为被告周生勇;4、(2012)临鉴字第9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天数;5、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在中方县花桥街上做生意,居住在集镇上,应当按城镇人口计算理赔事项;6、泸阳工商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在花桥镇街上;7、花桥运输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在花桥镇街上和系花桥运输公司乘务员的事实;8、2011年12月1日检查放射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医嘱进行术后检查及所产生的费用642元;9、2012年3月22日检查放射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在术后进行了第二次检查及租车所产生的费用502元;10、2012年5月9日鉴定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进行鉴定及租车所产生的费用24311元;11、收条1份,证明原告送彩照租车所产生的费用200元;12、收条1份,证明原告到中方县人民法院听证抽签确定鉴定机构租车所产生的费用240元;13、五三五医院医疗收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14、五三五医院医疗收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13日进行放射检查所产生的费用360元;15、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术后休息时间。被告周生勇辩称:发生事故后已报案,交警大队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本人原因,另外原告诉求太高,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已经全部垫付。被告周生勇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医保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并参加医保的事实;被告阳平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阳平身份及肇事车所有人是阳平的事实;3、原告门诊及住院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康复情况;4、原告住院发票资料一份,证明为原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共计43258.5元;5、被告阳平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阳平机动车于2011年4月27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6、被告阳平车辆肇事后的维修费用9401.71元;以上费用是周生勇垫付的。被告阳平辩称:对事故发生不清楚,与其无关。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胡蝶系湘NIA2**号车上人员,属保险合同的本车人员,不属于道路交通法和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三者险规定中的第三者,不适用道路交通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2、同意将应赔偿的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同意支付给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3、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执行;4、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执行;5、诉讼费用不属于车上人员保险赔偿范围。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保单1份,证明被告阳平投保险种,并表明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单收讫单1份,证明被告阳平收到保险公司告知义务;3、车上人员险和第三者险条款,证明商业保险赔偿对象及标准,免责事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胡蝶乘坐被告周生勇驾驶的湘NIA2**号车主为阳平的比亚迪小汽车往怀化,在途经中方县花桥工业园三冲口桥边时,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535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2012年6月5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胡蝶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二期手术医疗费用为10000元;3、营养费为1000元;4、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止;5、二期手术后加休一个月。前后两次住院共计65天。另查明:原告胡蝶在发生事故前系中方县运输服务有限责任花桥分公司乘务员,2011年8月份,中方县运输服务有限责任花桥分公司乘务员工资约为1200元不等,居住地为中方县花桥镇街上。又查明,被告阳平湘NIA2**号机动车于2011年4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的证据有:1、五三五医院病历若干份,证明本案车祸发生的时间、地点、受伤及治疗情况;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伤情与手术情况,需后续治疗。3、(2012)临鉴字第9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天数;4、2011年12月1日检查放射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医嘱进行术后检查与2012年3月22日检查放射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在术后进行了第二次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共240元;5、2012年5月9日鉴定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981元;6、五三五医院医疗收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13日进行放射检查所产生的费用360元;7、原告身份证及医保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并参加医保的事实;8、被告阳平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阳平身份及肇事车所有人是阳平的事实;9、原告门诊及住院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康复情况;10、原告门诊及住院发票资料一份,证明为原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共计43258.5元;11、被告阳平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阳平机动车于2011年4月27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12、投保单1份,证明被告阳平投保险种,并表明了名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13、保险单收讫单1份,证明被告阳平收到保险公司告知义务;车上人员险和第三者险条款,证明商业保险赔偿对象及标准,免责事项。15、中方县花桥镇三洞溪村民委员会和该镇车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三洞溪村村民胡蝶与谭爱香系母女关系,自2001起11月起邻居在花桥集镇上从商南杂经营;16、庭审记录一份,证明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对下列证据予以部分认定:1、原告提交的花桥运输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在花桥镇街上和系花桥运输公司乘务员的事实,只能认定原告系花桥运输公司乘务员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1日检查放射诊断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医嘱进行术后检查及所产生的费用642元,只能认定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所载明的120元费用;3、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22日检查放射诊断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术后进行了第二次检查及租车所产生的费用502元,只能认定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所载明的120元费用;4、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9日鉴定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进行鉴定及租车所产生的费用24311元,只能认定其正式票据怀化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和挂号费收据;5、花桥运输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在花桥镇街上和系花桥运输公司乘务员的事实;6、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在中方县花桥街上从事个体经营,居住在镇镇上,应当按城镇人口计算理赔事项;对下列证据,因不符合法定证据要求,且被告方均有异议,并本院不予认定:1、照片1张,证明照片所指车牌为湘N197**号的汽车的车主为被告周生勇;2、泸阳工商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在花桥镇街上;3、2011年12月1日检查放射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医嘱进行术后检查及所产生的费用642元;4、2012年3月22日检查放射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在术后进行了第二次检查及租车所产生的费用502元;5、收条1份,证明原告送彩照租车所产生的费用200元;6、收条1份,证明原告到中方县法院听证抽签确定鉴定机构租车所产生的费用240元;7、五三五医院医疗收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8、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术后休息时间。9、被告阳平车辆肇事后的维修费用9401.7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胡蝶乘坐被告周生勇驾驶租用被告阳平的机动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侧翻事故,致原告胡蝶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5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属单边交通事故,属被告周生勇自身驾驶操作不当引起,故周生勇对原告胡蝶的损失应当负全部责任。又因被告周生勇驾驶的湘N1A2**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法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之外,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周生勇负担;被告阳平因机动车已由具备驾驶资质的周生勇控制,根据现有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湖南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原告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43258.5元(已付);2.护理费用,因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由被告周生勇负担,本案不予以计算;3.误工费(260天+30天)×1200元÷21.25天=16376元;4.伙食补助费65×30元/天=195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18844元/年×10%=37688元;6.法医鉴定费1981元;7.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8.后续治疗费(已付);10.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损失102453.5元,减去被告周生勇已付的医疗费43258.5元,尚有损失59995元,根据湘N1A2**号小汽车已投保车上人员险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0000元,其余39995元应当由被告周生勇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损失599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外,其余39995元由被告周生勇赔偿;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5570元,由被告周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洪代理审判员 申 伟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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