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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高某,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高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并且婚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双方聚少离多,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双方才从外地打工回到衡水共同居住,但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合,双方于2011年上半年开始分居。尤其是被告在婚前一直在欺骗原告,对于买房来讲,被告当初承诺如果是买二手方,一次全款付清;如果是买新房的话,可以付首付。但是被告婚前买的是二手方,并且只付了首付。另外,被告在婚前花了几十元给原告买了个银戒指,被告却说是他一个月的工资收入购买的,这件事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心灵伤害。被告经常因琐事辱骂原告并且打过原告一次。所以我方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婚前财产没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富士达电动车一辆和新日电动车一辆。被告婚前于2007年4月10日购买桃城区胜利西路电机厂家属院5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一套,价值147000元,该房屋系贷款购买。原、被告双方婚后至2013年10月共同偿还房屋贷款43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的款项,对于此部分的房屋增值部分,原、被告也应依法分割,所以要求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婚后原告在衡百上班,交押金借了李红艳一万元的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合款60000元。被告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说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在北京上班期间,被告晚上9点多钟下班,买站票去看原告。原告说2011年上半年双方开始分居,但是原告与被告不是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是断断续续的,原告与被告前几个月还在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共同还房贷实际金额是每月588元,总体的4万多元包括银行利息,实际金额还没查清。房子是婚前所买,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对房子增值部分依法分割。婚前买房的具体情况是,被告的父母在老家务农,父亲腿有残疾,被告还有一个弟弟,能力有限。被告想结婚以后剩余的贷款,由被告与原告两个人来偿还。刚结婚的时候,被告挣钱很少,除了还房贷,还有一些日常开销,为了哄原告高兴,所以花了几十元钱给原告买了个戒指,不过被告又给原告补买了个戒指,花了3550元,刨除还贷款,正好花了被告一个月工资。原告借款一万元的事被告不清楚。没有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在河北省故城县登记结婚,且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夫妻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是否有债权债务。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一、证据二,用以证明被告婚前够买的房屋采用的是分期付款方式,婚后夫妻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贷的事实。被告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16日在河北省故城县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婚前购买房屋一套,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以感情为纽带维系,决定离婚与否的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生活中夫妻间虽有争吵,但尚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涛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路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