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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宋剑锋与李迁祥、戴小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剑锋,李迁祥,戴小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宋剑锋,男,汉族,37岁。被告:李迁祥,男,汉族,44岁。被告:戴小瑜,女,汉族,37岁。原告宋剑锋与被告李迁祥、戴小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迁祥、戴小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剑锋诉称,二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全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至2012年6月28日,二被告尚有85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迁祥返还原告借款85000元;2、被告戴小瑜对被告李迁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迁祥、戴小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迁祥(乙方)、被告戴小瑜(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用于经营企业资金周转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乙方应按期向甲方偿还贷款,如果乙方没有如期还款,丙方自愿以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格作为乙方对本合同项下载明的全部贷款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并由丙方承担代偿的连带法律责任等。当日,被告李迁祥在上述合同书下方手书:“现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迁祥、戴小瑜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迁祥曾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被告李迁祥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现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及续借事宜约定如下:被告李迁祥确认截至2012年6月28日,被告李迁祥向原告借款总额为8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限届满被告李迁祥应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被告戴小瑜同意为被告李迁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对该债务的保证期限为两年等。本院执行生效的(2013)湖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7月25日查封了担保人宋某某名下址于厦门市集美区莲花新城(2009JP01)3#地块5#楼33层01单元的房产及二被告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西庵巷20号的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书》、《民间借款合同》各1份作为证据加以证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迁祥、戴小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书》、《民间借款合同》可以证明被告李迁祥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截至2012年6月28日其尚欠原告借款85000元未偿还,被告戴小瑜对被告李迁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已按期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故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迁祥、戴小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迁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剑锋借款85000元。二、被告戴小瑜对被告李迁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小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迁祥追偿。如果被告李迁祥、戴小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李迁祥负担,被告戴小瑜负连带缴交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陈亚源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