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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口仁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通公司)与被告赵雁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仁通投资有限公司,赵雁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商初字第1478号张家口仁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赵雁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家口仁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任从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雁鸿,女,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代理人于昌莲,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仁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通公司)与被告赵雁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伟,被告赵雁鸿的委托代理人于昌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赵雁鸿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17日签署了三份投资固定收益合同,金额共计1200000元。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每逾期一日,赵雁鸿需向我公司支付投资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但2013年2月26日第一份合同到期至今,赵雁鸿一直没有归还合同约定的金额。我公司多次索要,赵雁鸿都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雁鸿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赵雁鸿承担。原告仁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仁通公司(甲方)和赵雁鸿(乙方)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投资固定收益合同三份。金额分别为:40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期限均为三个月。另约定:“乙方逾期还款,即视为丧失履约诚信和履约能力,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一次性收回剩余欠款,每逾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投资金额10%作为违约金。”2、赵雁鸿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17日向仁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从仁出具的借款单三份。金额和借款期限与三份投资固定收益合同相对应。被告赵雁鸿辩称:对仁通公司起诉的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仁通公司发放1200000元借款时已经先扣除了108000元的利息,我实际拿到的借款本金是1092000元。之后我陆续偿还了108000元,故借款本金剩余984000元,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被告赵雁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7日支付宝付款凭证电脑打印件一份。付款人:侯丽芳,对方开户姓名:任从仁,金额18000元。经组织原告仁通公司和被告赵雁鸿当庭质证,赵雁鸿对仁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予以确认并采信。仁通公司对赵雁鸿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为复印件,不认可”。对于赵雁鸿提交的证据,由于为电脑打印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而且证据显示付款人并不是赵雁鸿,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仁通公司与赵雁鸿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17日签署了三份投资固定收益合同,金额分别为40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期限均为三个月,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每逾期一日赵雁鸿需向仁通公司支付投资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另外,赵雁鸿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17日向仁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从仁出具借款单三张,金额和期限与三份投资固定收益合同相对应。即原、被告双方名为投资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之后赵雁鸿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仁通公司诉至法院。赵雁鸿抗辩称仁通公司发放1200000元借款时扣除了108000元,且之后归还过10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赵雁鸿向原告仁通公司借款1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雁鸿应当按照约定向仁通公司归还借款,赵雁鸿拒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仁通公司要求赵雁鸿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支付投资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故参照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基准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月利率为6%÷12×4=2%)。2012年11月27日的400000元的借款截止判决之日的违约金应为72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1月18日共计9个月,400000×2%×9=72000);2013年1月2日200000元的借款截止判决之日的违约金应为32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共计8个月,200000×2%×8=32000);2013年1月17日600000元的借款截止判决之日的违约金应为84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1月18日共计7个月,600000×2%×7=84000),以上违约金共计18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雁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仁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给付违约金188000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起至指定的给付期内的给付日止,被告赵雁鸿仍应按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赵雁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昆审 判 员  殷跃进代理审判员  王凯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瑞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附要点提示被告赵雁鸿向原告仁通公司借款1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雁鸿应当按照约定向仁通公司归还借款,赵雁鸿拒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仁通公司要求赵雁鸿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