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章钢云与佛山市配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钢云,佛山市配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章钢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和平、梁婉媚,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配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配中。原告章钢云与被告佛山市配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钢云的委托代理人彭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配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钢云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加工产品服务,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949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94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配通公司提交答辩状称:配通公司曾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订货,订货由厂长或者张配中本人签收,他人签收无效。2012年9月30日前的订货款已结清。2012年9月后,配通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去年12月份至今年5月,被告多次追问之前订货的货怎么还没有,今年12月原告来对数。看到送货单,被告就说没有收到货不会给钱,但是可以写欠单,原告把单据交给被告核对,剩余货款核对无误后,被告愿意支付。核对后,被告发现单据不是厂长签单,也没有底单,没有看到货物。因此原告没有送货。被告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佛山市南海区某五金机械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3、送货单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双方的交易往来情况。被告举证如下:4、送货单复印件七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每次送货签收人不同很正常。庭后,本院给被告制作询问笔录,被告对送货单以及欠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提供2012年12月30日及2013年1月3日送货单,收货单位均为被告,加工费金额分别为5728元及3950元。被告确认送货单上签收人张某某是其员工,但是称不清楚送货单上是否是张某某亲笔签名。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3年6月30日欠X机械厂货款9494元。被告称因之前多支付原告货款,在本案货款中扣减后,尚欠9494元。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X五金机械厂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以及对应的欠款单,已对被告欠货款9494元完成举证责任。被告称原告未送货,但不能举证证明;送货单显示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及2013年1月3日,而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仍不清楚原告是否送货,与常理不合;且如果尚未明确原告是否送货,被告即在欠款单上签名,亦与常理不合。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94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配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配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494元予原告章钢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卓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展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