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云红与被告冻联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冻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885号原告胡XX,女。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冻XX,男。原告胡XX与被告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5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冻X1。因双方性格不合,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1997年7月份,双方因打架均外出打工并分居至今。现没有被告下落。综上所述,双方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且被告分居后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贵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6月份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5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冻X1,现已成年。1997年7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均外出打工,互不联系至今。由于被告没有音讯,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7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育一子,当地村委亦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系事实婚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纠纷,现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自1997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冻XX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方审 判 员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高耀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军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