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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立潮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长兴县大丰电炉厂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舟山市立潮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长兴县大丰电炉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舟山市立潮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波。委托代理人:顾兆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兴县大丰电炉厂。负责人:姬明民。再审申请人舟山市立潮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兴县大丰电炉厂(以下简称大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湖商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立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立潮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大丰厂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立潮公司的起诉虽然已过质保期,但诉讼时效未过。立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大丰厂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立潮公司的诉讼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恶意诉讼。(二)立潮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的情形。(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正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立潮公司主张,大丰厂交付的两台深井式氮化炉存在炉胆变形严重等质量问题,其中RN(D)-200-6Q深井式氮化炉已报废,请求判令大丰厂更换RN(D)-180-6Q深井式氮化炉炉胆,赔偿RN(D)-200-6Q深井式氮化炉报废损失20万元。为此,立潮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照片三张、催款函、质量异议函和检验报告各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三张照片因不能确定其拍摄时间,而RN(D)-200-6Q深井式氮化炉炉胆在诉讼发生时已损毁,照片与实物无法作对照确认,故其证明效力难以认定;大丰厂在发给立潮公司的催款函中仅提及对RN(D)-200-6Q深井式氮化炉的风叶作过改制,故该份催款函并不能证明大丰厂已认可产品存在立潮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质量异议函系立潮公司发给大丰厂,函中所列举的质量问题大丰厂并未认可,故其证明效力不能认定;检验报告系立潮公司单方委托鉴定而形成,因检验样品未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故其来源难以确定。且立潮公司所主张的产品存在炉胆严重变形等质量问题的事实尚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检验报告所载的不合标准的二项检验项目与炉胆严重变形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亦尚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在立潮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该份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产品存在立潮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的定案依据。综上,立潮公司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难以支持。综上,立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舟山市立潮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