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源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兆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兆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商初字第675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牛文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淑富。被告孙兆礼。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孙兆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沂源县支行诉称,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孙兆礼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3日到期,约定执行利率12.4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证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兆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兆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兆礼经孙兆春、宋传甫、郎丰彬、李冲生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3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12.45‰,逾期加收50%的利息。2008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孙兆礼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孙兆礼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支付。截止2012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5598.2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孙兆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孙兆礼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兆礼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孙兆礼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205598.27元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被告孙兆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兆满审判员 王 玮审判员 翟所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明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