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梅与被告王树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梅,王树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王素梅,女,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固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国丰,男,人,原告丈夫。被告:王树田,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固安县人。原告王素梅与被告王树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丰、被告王树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中午12时左右,在宫村镇王山家门口,我与被告因盖房之事发生口角,被告便对我拉扯推搡且用拳头殴打致使我受伤。我经固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固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予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19.31元、伙食补助650元、误工费1522.2元、护理费4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29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591.5元。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拆房前我和我叔王山说过。我没有对原告进行伤害,原告装病,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检查费不明确。我对原告提交的城关镇北街卫生室出具的收费单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白条我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中午,在东徐一村王山家门口,原告王素梅与被告王树田因盖房之事原告拦着被告家农用三轮车不让同行,被告王树田对原告王素梅拉扯推搡致使原告王素梅受伤。原告王素梅伤情经固安县公安局活体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王素梅在固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固安县中医院诊断,原告王素梅前胸部软组织挫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原告王素花费医药费4339.31元,鉴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固安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固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固安县中医院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王某甲的证人证言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不冷静客观与被告发生拉扯推搡致使原告王素梅受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该对原告王素梅因病住院所致医疗费用的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原告不顾危险阻拦车辆通行,导致事件发生,原告对侵害事实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以60%为宜。原告提交证人王某乙的证人证言,要求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否认且证人为某某,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证人王某甲的证人证言,要求证明原告阻拦车辆通行,被告将原告从车前拉开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119.31元,原告提交固安县城关镇北街村卫生室出具780元的收费单据,对该收据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在该卫生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上述费用于本案由关联性,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为4339.31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522.2元,原告住院治疗13天,误工时间应为13天,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农林牧鱼行业职工工资每天35.2元计算,误工费应为457.6元;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原告按每天50元计算13天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50元,原告提供的三张车费收条,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车费的正式票据,对三张车费收条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原告主张460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农林牧鱼行业职工工资每天35.2元计算住院13天护理费,护理费应为457.6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1290元,原告提交医院病案医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每天,住院13天的营养费为39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400元,原告提供固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梅人身损失4016.7元[(医疗费4339.31元+误工费457.6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457.6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400元)X60%=401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树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清相关法律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