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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陈刚、郑西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陈刚,郑西锐,申屠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何黎明。被告:陈刚。被告:郑西锐。被告:申屠忠。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陈刚、郑西锐、申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黎明、被告陈刚、郑西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陈刚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合作银行根据被告陈刚的申请向其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293334‰;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被告申屠忠在该合同上签字,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西锐出具保证函一份,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陈刚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合作银行多次催讨,被告陈刚未归还借款,未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郑西锐、申屠忠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合作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刚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9670.89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西锐、申屠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农户(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函复印件一份、普通贷款还本还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刚向原告合作银行借款,由被告郑西锐、申屠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尚欠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刚答辩称:2012年3月7日发生的200000元贷款属实,但该笔贷款系由被告申屠忠使用。原告合作银行发放该笔贷款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原告合作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贷款需要充分理由,但被告陈刚无贷款理由,也未写贷款申请。该笔贷款系原告合作银行的信贷员与被告申屠忠恶意串通,故意陷害被告陈刚、郑西锐。原告合作银行的信贷员明知该笔贷款系被告申屠忠使用,而故意让被告申屠忠在被告陈刚向其讨要工资时签贷款合同,并让被告郑西锐在保证函上签字。被告陈刚、郑西锐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系被欺骗。该笔贷款已付的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均由被告申屠忠支付。该笔贷款到期后至原告合作银行起诉前,原告合作银行未向被告陈刚、郑西锐催讨。被告陈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本案贷款由被告申屠忠担保,并由被告申屠忠使用,被告陈刚与被告申屠忠约定由被告申屠忠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郑西锐答辩称:被告郑西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刚的答辩意见一致。贷款发放前,被告申屠忠表示该笔贷款不需被告陈刚、郑西锐承担责任。被告郑西锐未提交证据。被告申屠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刚、郑西锐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被告陈刚提交的证据,原告合作银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缺乏关联性;被告郑西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陈刚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合作银行与陈刚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作银行同意向陈刚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9333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的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申屠忠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签订该合同当日,合作银行按约向陈刚发放贷款200000元。同日,郑西锐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约定:郑西锐同意为合作银行向陈刚在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陈刚未归还借款,未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的利息,郑西锐、申屠忠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刚、郑西锐主张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申屠忠恶意串通,致被告陈刚、郑西锐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但被告陈刚、郑西锐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陈刚、郑西锐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陈刚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郑西锐、申屠忠应按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9670.89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219670.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郑西锐、申屠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595元,减半收取2297.5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郑西锐、申屠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淼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