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6月1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6月2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位于嵊州市三江街道兴隆街35-19号车库的租房内,容留黄某乙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位于嵊州市三江街道兴隆街35-19号车库的租房内,容留章某、黄某乙吸食毒品冰毒一次。3-4、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位于嵊州市三江街道兴隆街35-19号车库的租房内,先后两次容留章某、周某吸食毒品冰毒。5、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位于嵊州市三江街道兴隆街35-19号车库的租房内,容留章某、任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6、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位于嵊州市三江街道兴隆街35-19号车库的租房内,容留周某、高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章某、周某、任某、高某、石某等人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笔录,嵊公检字(2013)第(052)号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2)绍嵊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嵊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嵊公行决字(2012)第1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嵊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嵊社戒决字(2012)第1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其租赁的车库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对其撤销缓刑,对新犯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且其在接受社区戒毒期间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对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绍嵊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甲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