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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商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邳州市华康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周波等与蒋学亮、张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华康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周波,杜团吉,蒋学亮,张鹏,黄玉丽,黄凡荣,张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商初字第0303号原告邳州市华康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民主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杜团吉,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波。原告杜团吉。被告蒋学亮。被告张鹏,教师。被告黄玉丽。被告黄凡荣。被告张永。委托代理人黄凡荣,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81********,汉族,系被告张永之妻,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四黄村黄圩庄*组***号。原告邳州市华康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周波、杜团吉诉被告蒋学亮、张鹏、黄玉丽、黄凡荣、张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玉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原告邳州市华康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团吉、原告周波、被告蒋学亮、被告黄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蒋学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用期3个月,月息1.5%,由张鹏、黄玉丽、黄凡荣、张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止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蒋学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张鹏、黄玉丽、黄凡荣、张永提供担保。被告蒋学亮辩称: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借的是刘艾红的钱,不认识原告。被告黄凡荣、张永辩称:签合同时借期为3个月,后来变成2年了,对此不认可。被告蒋学亮、黄凡荣、张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本庭电话案外人刘艾红,刘艾红表示:其是华康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涉案借款的中间介绍人。涉案借款30万元是周波的,周波委托华康公司放贷给蒋学亮,钱应该还给华康公司或周波。另交付借款时,蒋学亮交了手续费1.5万元。借款发生后,蒋学亮偿还过一次利息,以30万元按月息1.5%计算3个月。原、被告双方对于案外人刘艾红所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蒋学亮认为1.5万元并非手续费,是预扣利息。另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蒋学亮已偿还利息至2011年10月18日,共计2.85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华康公司、杜团吉、周波以放款人身份与蒋学亮、张鹏、黄玉丽、黄凡荣、张永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7月8日;月息1.5%;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人未按合同定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违约金1500元;张鹏、黄玉丽、黄凡荣、张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用、执行费;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后华康公司、杜团吉、周波以放款人身份与蒋学亮签订《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利率1.5%;期限3个月;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蒋学亮交付借款28.5万元(另1.5万元由华康公司收取)。被告蒋学亮按本金30万元、月息1.5%偿还利息2.85万元至2011年10月18日(此利息由华康公司收取),后不再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6个月内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果存在借贷关系,具体数额为多少;3、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除违约金条款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蒋学亮发放借款,被告蒋学亮偿还部分利息后不再继续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学亮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实际债权人,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借款实际为周波所有,由周波委托华康公司发放给被告蒋学亮。因此,涉案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周波。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万元,交付时从中抽出交给华康公司的1.5万元是手续费,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蒋学亮对此亦不予认可,其主张1.5万元为预扣利息,但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确认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8.5万元。关于另外1.5万元,庭审中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团吉承认已交到了华康公司处,愿意于庭审后交还周波,周波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内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已收取的利息2.85万元华康公司承诺于庭审后交还周波,周波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理涉。逾期违约金每日1500元,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张鹏、黄玉丽、黄凡荣、张永作为担保人,为蒋学亮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主债务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其对被告黄玉丽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波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张鹏、黄凡荣、张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邳州市华康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杜团吉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邳州市华康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预交2900元、原告周波预交2900元),由被告蒋学亮、张鹏、黄凡荣、张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交费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希法代理审判员  许 晴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