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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皮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6时28分许,被告人皮某驾驶车况不良的鄂ARC2**牌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从葛店至鄂城方向行驶,行至临江大堤“光大船业”路段处,许某某驾驶鄂G280**牌号的两轮摩托车靠路中相向行驶,由于被告人皮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其驾驶的货车右前角与许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正前部相撞,致被害人许某某(男,殁年47岁)当场死亡。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皮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皮某主动到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皮某及车主余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1万元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3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鄂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皮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鄂州市鄂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皮某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皮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意见书;2、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皮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皮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鄂州市鄂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皮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