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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刘金库,付玉辉,由贞贤,吉林市众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常树君,付海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97号。负责人:冯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委托代理人:王仲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玉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由贞贤,现羁押于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众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兴华村。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树君,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海卓,住吉林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委托代理人:王仲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应退返68元,剩余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