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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库执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段尚斌、王兰与邹海平、尤明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尚斌,王兰,段尚斌、王兰申请执行邹海平、尤明萍民,邹海平,尤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库执字第679号申请执行人段尚斌,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兰,女,汉族。被执行人邹海平,男,汉族。被执行人尤明萍,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段尚斌、王兰申请执行邹海平、尤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1)库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1)库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邹海平、尤明萍于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段尚斌、王兰借款248000元及利息26539元,合计274539元。案件受理费5418.09元,公告送达费260元,邮寄送达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邹海平、尤明萍未履行支付义务,申请人段尚斌、王兰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80267元,执行费4104.0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与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没有找到被执行人可供与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1)库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段尚斌、王兰对被执行人邹海平、尤明萍享有284371.01元的债权,当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段尚斌、王兰有权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执行上述债权,法院可以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萍审判员 段凤梅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