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丁延昶与丁延春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延昶,丁延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42号原告:丁延昶,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刚,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延春,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丁延昶诉被告丁延春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华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延昶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刚和被告丁延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延昶诉称:2010年1月前后,丁延昶曾就出行通道问题起诉过丁延春等人,后丁延昶与丁延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丁延春在门前给丁延昶留七尺宽的路作为丁延昶的出行通道,丁延昶撤回起诉。现丁延春违反约定,在出行通道上拉设院墙,致丁延昶无法通行,严重影响了丁延昶的生产生活,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丁延春排除妨碍,拆除院墙,恢复出路原状。丁延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丁延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丁延昶的诉讼主体资格;2、凤台县丁集乡丁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丁延昶又名丁延厂;3、丁延昶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丁延昶对现住房有合法使用权;4、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1月,丁延昶与丁延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丁延春在门前给丁延昶留七尺路作为出行通道,丁延昶支付给丁延春补偿款2000元,现丁延春违约;5、照片一张,证明丁延春拉院墙,致丁延昶无法通行。丁延春在庭审中辩称:丁延昶所述基本属实,但该协议是丁延昶托亲戚出面协调,其不得已才达成的,现因为家庭问题要拉设院墙,院墙拉好后同意给丁延昶钥匙,丁延昶可从其院内通行,否则不同意让丁延昶通行。丁延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丁延春对丁延昶提供的证据1、2、5不持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丁延昶是先建的房后补办的土地使用权证,协议约定有双方不得打骂的条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丁延昶、丁延春的陈述及丁延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丁延春、丁延昶系兄弟关系。2008年,丁延昶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建造房屋,因为该房屋未经村委会统一规划,丁延昶无出行通道。2009年年底,丁延昶曾因出路问题以丁延春等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1月13日,丁延昶、丁延春经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辛某某等人出面协调,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为“1、丁延春一间房屋拆迁,丁延厂补偿丁延春2000元;2、放丁延春八棵树,丁延厂补偿丁延春八棵树;3、丁延春从南边给丁延厂留七尺路,路给丁延厂走,以后塌陷地点卖有权归丁延春;4、协议书签定后,丁延厂把诉状一切撤销;5、以后走路时,双方不得打骂。”协议达成后,丁延昶将2000元补偿款支付给了丁延春,丁延春因出路所放的八棵树由其自行处理,并明确表示不要求丁延昶予以补偿,丁延昶从丁延春门前通行。2010年12月21日,凤台县人民政府为丁延昶的新建房屋颂发土地使用权证。现丁延春因家庭原因欲从门前拉院墙,口头答应丁延昶可从其院内通行。丁延昶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丁延春拆除所建院墙,恢复出路原状。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丁延昶与丁延春达成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处理相关问题。现丁延春在门前修建院墙虽系其权利,但从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丁延昶通行,给丁延昶的生活带来不便,故丁延昶要求丁延春拆除影响其通行的院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延春在门前应当按协议约定为原告丁延昶留七尺路由丁延昶通行,被告丁延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阻碍丁延昶通行的院墙;二、驳回原告丁延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丁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华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