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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光泰与刘彦池、曹燕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泰,刘彦池,曹燕平,郝洪晨,刘力源,刘中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张光泰,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刘彦池,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曹燕平,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郝洪晨,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刘力源,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被告刘中利,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郝洪晨、刘力源、刘中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学鹏,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泰与被告刘彦池、曹燕平、郝洪晨、刘力源、刘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泰与被告郝洪晨、刘力源、刘中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彦池、曹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泰诉称,被告刘彦池、曹燕平夫妻二人于2009年9月25日向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5日止,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15万元未能偿还。2012年1月7日被告刘彦池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郝洪晨、刘力源、刘中利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约定利息为2.5%。到期后,被告刘彦池没有偿还借款,但已给付利息4.5万元。由于该借款是被告刘彦池、曹燕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郝洪晨、刘力源、刘中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洪晨、刘力源、刘中利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刘彦池、曹燕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刘彦池、曹燕平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万元给付了二被告。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15万元未偿还。其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刘彦池于2012年1月7日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郝洪晨、刘力源、刘中利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月利率为2.5%,逾期还款则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担保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其后,被告刘彦池逾期未偿还借款,但至2013年1月1日止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5万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借款担保合同、收条、网上银行转账回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光泰与被告刘彦池、曹燕平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由2009年9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转化而来,该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条及原告的网银转账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郝洪晨、刘力源、刘中利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彦池、曹燕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有偿还,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至2013年1月1日被告已给付利息4.5万元,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过高,庭审中原告主动降低计算标准,要求自2012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重新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对被告已给付的4.5万元在其应付利息中予以冲减,其余部分不再要求,该主张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光泰与被告郝洪晨、刘力源、刘中利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三被告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未约定保证份额,所以均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彦池、曹燕平追偿。被告刘彦池、曹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池、曹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光泰偿还借款15万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已给付的4.5万元利息在其应支付利息中予以冲减;二、被告郝洪晨、刘力源、刘中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郝洪晨、刘力源、刘中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彦池、曹燕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刘彦池、曹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丁 翠人民陪审员  田绪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华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