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杰与姜高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生,董翠真,郭爱莲,王素芹,王玉荣,王艳梅,王继强,王天发,吴言进,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王同生,住鄄城县。原告董翠真,住址同上。原告郭爱莲,住鄄城县。原告王素芹,住鄄城县。原告王玉荣,住鄄城县。原告王艳梅,住鄄城县。原告王继强,住鄄城县。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天发,现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吴言进,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文现。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保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同生、董翠真、郭爱莲、王素芹、王玉荣、王艳梅、王继强诉被告王天发、吴言进、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晗,被告王天发,被告吴言进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生、董翠真、郭爱莲、王素芹、王玉荣、王艳梅、王继强诉称,2013年8月14日14时50分许,王天发驾驶的鲁RD76**(鲁RV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祁传雷驾驶鲁RZ6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致鲁RZ6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书立受伤,后王书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交警大队认定王天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王天发驾驶的鲁RD76**(鲁RV9**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吴言进,挂靠在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3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天发辩称,我驾驶的鲁RD76**(鲁RV9**挂)号重型半挂车与祁传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死亡是事实,对交警部门关于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鲁RD76**(鲁RV9**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吴言进,我是吴言进雇佣司机,对于原告的请求,依法应由雇主吴言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言进辩称,王天发是我的雇佣司机,我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辩称,一、在核实保单及行驶证、驾驶证真实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RD76**(鲁RV9**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吴言进,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营运,我公司对该车不具有支配及收益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4时50分许,另一责任人祁传雷驾驶鲁RZ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39省道鄄城县闫什镇丰泽园酒店门南时,与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天发驾驶的鲁RD76**(鲁RV9**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接触,致祁传雷、王书立、祁玉卿、祁玉重受伤,后王书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鄄城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鄄公交认字(2013)第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祁传雷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祁传雷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车辆先行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王天发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认定祁传雷与王天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书立无事故责任。王书立受伤后,至鄄城县人民医疗治疗,住院两天,支付住院费16141元,门诊费875元。医嘱为二级护理,由王继强、王艳梅两人陪护,二人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600元。为证明在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书立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王书立生前暂住证一份,该暂住证载明,暂住地址: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文方寺社区81号,有效期为:2012年9月27-2013年9月26日。2、原告陈述暂住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受害人王书立事故发生前持有的暂住证是在2011年暂住证基础上更换的。3、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对受害人王书立的居住情况到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调查材料显示:王书立于2011年7月3日开始在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文方寺社区租房居住。2011年9月7日申请办理暂住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为证明王书立没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提交了王书立2011年7月3日所租住房屋的房主录音一份,证明王书立在该处仅居住3个月。2013年9月2日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鲁RD76**(鲁RV9**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言进,被告王天发是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次事故中,致祁传雷、祁玉卿、祁玉重三人受伤,其三人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法院,明确表示放弃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份额。另查明,受害人王书立1957年9月27日出生,有兄弟姊妹4人,之母亲董翠真1935年1月10日出生,之父王同生1937年3月10日出生,之父母均系农村居民。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67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交通费单据、暂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8月14日14时50分许,另一责任人祁传雷驾驶鲁RZ6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天发驾驶的鲁RD76**(鲁RV9**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书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3)第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王天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系直接侵权人,但其是被告吴言进的雇员,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王天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吴言进承担。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另一责任人祁传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未向祁传雷主张权利,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另50%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由其自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鲁RD76**(鲁RV9**挂)半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该次事故虽然造成了一死三伤的损害后果,但另三位受害人祁传雷、祁玉重、祁玉卿均明确表示放弃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份额,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据被告吴言进按50%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计免赔率”的约定,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RD76**(鲁RV9**挂)半挂车挂靠在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主吴言进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营运是名义上的车辆管理人和信誉担保人,对此,该公司应对被告吴言进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王书立的医疗费有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王书立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为标准,按住院天数2天计算。王书立的护理费,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为标准,按住院天数2天二级护理1人计算。住院伙食费按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费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提出的交通费600元,根据王书立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酌定支持200元。关于受害人王书立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王书立生前持有的暂住证显示,暂住证的有效期为一年。2011年9月7日王书立申请办理暂住证明至王书立生前持有的暂住证起始时间2012年9月27日可证明,王书立申请办理及更换过程所用时间为20天,由此可以认定王书立持有暂住证的时间具有连续性,到事故发生时2013年8月14日,王书立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受害人王书立生前持有的暂住证系假证,但从情理上看,受害人王书立不可能预知其在2013年8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为了骗取赔偿金提前办理假的暂住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更换暂住证须重新提交居住地址,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市分公司提交的房主录音,不足以否定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王书立暂住证的真实性。综上,受害人王书立死亡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民事会议精神,应按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670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即24335元。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受害人王书立的父母均已满75周岁,因王书立的死亡减少了其被抚养人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为标准,其父母均按5年计算,再除以赡养义务人4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并计算至死亡赔偿金项下。受害人王书立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的主张,本院适当支持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王书立的医疗费1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70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70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38元;二、受害人王书立的误工费140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532040元、丧葬费24335元、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618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元451895,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5948元;三、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吴言进、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王天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吴言进已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被告吴言进负担6542元,七原告负担45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吴言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慎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