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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法民初字第03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罗小红与重庆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红,重庆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3545号原告罗小红,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9号负一楼17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7075-6。负责人郭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甲,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应某某,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罗小红诉被告重庆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物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康乐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红诉称:2010年1月28日凌晨,罗小红租赁的位于南岸区响水路裕佳花园负一层21号库房所在小区水管爆裂,库房被淹20cm左右。该库房放有汽车配件、电子仪器等物品,总体受损情况严重。事发后罗小红立即通知康乐物管公司物管主任陈瑞甫和库房业主到现场清点损失,在三方见证下签订了损失清单。由于罗小红是合法租用该库房,并按约、足额缴纳了物管费,罗小红认为康乐物管公司具有维护该库房所在物业的设备良好运行的责任,应当对物业公共设施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故罗小红起诉来院,请求康乐物管公司对其因水管破裂造成的损失:货物损毁费用63390元,可修复货物修复费用9999元,抢救货物人工费2000元,共计75389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乐物管公司辩称:一、原告罗小红主体不适格,罗小红与康乐物管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康乐物管公司与业委会联合发出《关于裕佳花园水、电、气管线老化加强管理的通知》,康乐物管公司履行了自己的管理、服务职责,事发后组织人员抢修,罗小红不执行“通知”的内容,不留人24小时看守;三、罗小红违反了相关物业管理条例,未将租赁物业的情况告知康乐物管公司和业委会;四、罗小红的损失不明确;五、康乐物管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裕佳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负一层为车库,罗小红将车库部分作为库房使用,是违规使用;六、罗小红与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过期的无效合同。综上,应由罗小红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甲方裕佳花园业主委员会与乙方康乐物管公司签订了《南坪裕佳花园商住楼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康乐物管公司对裕佳花园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其中明确:物业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具体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高压水泵户、循环供水系统等;专项维修基金的使用:共有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的维修改造费用单件材料在700元以内属日常维护,单件材料700元以上支出属大中修,须使用专项维修基金,按重庆市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文件规定执行。乙方先提出报修计划,经甲方批准后再组织实施。并约定物业服务费:住宅为0.7元/平方米.月,商业用房2.00元/平方米.月,业主/使用人在每月20-30日前缴清物管费等费用。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合同另载明:项目建筑面积为33600.74平方米左右,总楼层高度18层(其中商场4层,住宅层数13层,负一楼车库1层)。同年10月17日,甲方李捷、汪勤与乙方康乐物管公司签订了《物管收费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所属和使用的南坪响水路11号裕佳花园负一、一、四层房屋,从2008年8月1日起商业房物管费按使用房(建面)1.4元/平方米.月;空置房(建面)0.7元/平方米.月;其中甲方所属的停车库均由甲方自主管理、自行负责,乙方仅向甲方提供水、电及公共区域的清洁、保安巡逻服务。2006年,(2005)渝一中民他执字第8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重庆市裕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响水路11号“裕佳花园”负一层、第一层、第四层的非住宅房屋归买受人李捷所有。2007年5月1日起罗小红租赁了李捷所有的南岸区南坪街道响水路11号裕佳花园负一层21号作为库房,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2010年1月至3月,罗小红每月向康乐物管公司缴纳了物管费150元,并缴纳了相应的电费和水费。2010年1月28日凌晨,该库房所在小区公共水管爆裂,库房内存放的汽车配件、电子仪器配件等物品被水浸泡。事发后,罗小红、物管工作人员陈瑞甫、业主代表王楠对侵泡物品进行盘存并签字确认。2009年12月11日,裕佳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康乐物管公司发出《关于李捷、汪勤将车库改为库房的整改的通知》要求业主整改。2010年4月16日,裕佳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康乐物管公司作出《关于撤除李捷、汪勤车库改为库房的报告》,将业主将小区车库改为库房向南岸区南坪街道办事处报告。同年6月4日,南坪街道办事处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要求李捷、汪勤两位业主在6月30日前拆除隔墙,恢复停车位。8月4日,南坪街道办事处就信访人反映的李捷、汪勤擅自将车库改作封闭式仓库的信访内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9月7日,南坪街道、南岸区规划局、南岸区房管局、南坪派出所、南岸区产权登记中心、天安公司、裕佳花园业主委员会在南坪街道综治办公室召开了《关于裕佳花园小区负一层功能用途纠纷协调联席会》,该会议纪要载明:“南岸区规划局陈振宇同志陈述,经查阅裕佳花园规划申报审批情况资料,裕佳花园负一层的用途是停车库和设施设备用房。南岸区产权登记中心白照迪同志陈述,裕佳花园负一层是根据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而界定更改为非住宅。”另查明,裕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南坪裕佳花园小区无大修资金的证明》载明:“南坪裕佳花园小区九十年代末期修建,先后投入使用至今10多年,整个小区无大修资金,因而公用设施设备无法大修或更换。特别是主水管道、消防管道锈蚀严重,随时可能局部爆裂。”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罗小红提交了:1、2007年、2008年、2009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其中2009年的系复印件);2、收款收据三张;3、2010年1月至3月物管费缴纳收据三张;4、南坪裕佳花园响水路11号负一、一、四层楼物管收费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罗小红租赁库房并缴纳了租金和物管费,而康乐物管公司知晓罗小红租赁的事实并且收取了物管费,故罗小红与康乐物管公司均是本案适格主体。庭审中,康乐物管公司对证据1中2009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康乐物管公司并不清楚罗小红租赁库房的事实,补充协议第四条中也明确约定:甲方(李捷、汪勤)所属的停车库均由甲方自主管理、自行负责,乙方仅向甲方提供水、电及公共区域的清洁、保安巡逻服务。故罗小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罗小红与康乐物管公司存在关系,双方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所租赁房屋的用途是车库还是仓库?罗小红提交了:1、照片五张;2、(2005)渝一中民他执字第85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106房地证2006字第09331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罗小红租赁的房屋,即事发地为仓库。庭审中,康乐物管公司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裁定书和房产证上均载明租赁房屋的性质是非住宅,非住宅即包括车库。康乐物管公司提交了:1、南坪裕佳花园商住楼物业管理合同一份;2、重规建审(1994)南字第39号《重庆市建设工程方案(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一份;3、南街信访初字(2010)2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4、《关于裕佳花园小区负一层功能用途纠纷协调联席会议纪要》一份;5、《关于撤除李捷、汪勤车库改为库房的报告》一份;6、《限期整改通知》一份;7、《关于李捷、汪勤将车库改为库房的整改的通知》一份。证明裕佳花园小区负一层即罗小红租赁的地方从规划时的用途就是车库,是业主李捷、汪勤擅自改变用途,康乐物管公司就此事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罗小红应当知晓。庭审中,罗小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其中证据3-6均是在事发后才形成,不能证实已在事发前告知了罗小红。三、被告康乐物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康乐物管公司提交了2010年1月21日裕佳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康乐物管公司《关于裕佳花园水、电、气管线“老化”加强管理的通知》一份,证明其就小区水管老化问题尽到了告知义务,并提醒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要确保所使用的物业24小时通信联系畅通,尤其是经营性物业要24小时留人看守,而罗小红未按通知的留人看守,导致其损失,故应由罗小红自己承担责任,康乐物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罗小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该通知已在小区进行了公示,康乐物管公司收取了物管费,应当进行物业管理,其未尽职责,公共水管爆裂导致罗小红货物受损,故康乐物管公司应承担责任。四、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关于货物损失费,罗小红请求赔偿63390元,提交了:1、盘存表五张;2、重庆安特福特销售清单一份;3、重庆万友龙瑞部分长安福特零件报价表一份。证明盘存表已注明货物的“可用”、“不可用”和“可修复”处理,其中不可用的货物价值为63390元。庭审中,康乐物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盘存表中标准为“可用”的货物,对“不可用”的货物认为应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故现在无法核实具体损失,对罗小红提出的金额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关于货物修复费,罗小红请求赔偿9999元,提交了:1、江北区渝良汽车维修中心报修工单一张;2、维修费发票一张;3、重庆渝良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4、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档案查询一份;5、重庆渝良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盘存表中注明“可修复”的货物实际产生的修理费为9999元。庭审中,康乐物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是罗小红因货物侵泡产生的维修费用,故不同意赔偿。关于抢救货物人工费,罗小红请求赔偿2000元,提交了领条和收条共四张,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庭审中,康乐物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罗小红申请对其被侵泡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4月8日,重庆弘力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复函:“因本评估公司只能对货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不能鉴定货物的损坏程度及损失,故本公司无法对涉案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后罗小红未再申请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庭审中,罗小红当庭表示不愿意追加业主李捷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审查意见通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会议纪要、报告、通知、盘存表、销售清单、收据、照片、发票、证明、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罗小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租赁了南岸区响水路裕佳花园负一层21号库房,是该库房的实际使用人。而康乐物管公司系南坪裕佳花园商住楼的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了罗小红的物管费用,罗小红就其因公共水管破裂造成的货物损失有权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故罗小红与康乐物管公司的主体资格均是适格的。康乐物管公司与裕佳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第二章第三条第二项明确了康乐物管公司公共性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物业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具体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高压水泵户、循环供水系统等。”本案中,裕佳花园小区的公共水管破裂正是导致罗小红货物受损的直接原因,虽然康乐物管公司对裕佳花园水、电、气管线“老化”问题进行了通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公共水管进行了维修及其对公共水管破裂导致罗小红货物受损没有过错,故康乐物管公司应当对公共水管破裂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裕佳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实由于该小区无大修资金,因而公用设施设备无法大修或更换,客观上造成康乐物管公司无法及时维修、养护老化的水管,由此可以一定程度上减轻康乐物管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时,业主擅自改变其所有的该负一层车库的用途,对罗小红的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对本案中罗小红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罗小红当庭表示不愿追加该房屋业主李捷为本案被告,放弃对其进行索赔,系罗小红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放弃部分也应由罗小红自己承担。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罗小红的货物损失由康乐物管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为宜。对于罗小红请求的货物损失费,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损的货物的数量和价值,康乐物管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证证明罗小红的证据不真实,故本院确认不可修复的货物损失费为63390元。对于罗小红请求的货物修复费,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货物受损进行维修产生了该项费用,故对货物修复费999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罗小红请求的抢救货物人工费,其提交的领条和收条共计四张,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真实性,康乐物管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以上损失费用共计73389元,由康乐物管公司承担44033.40元(73389元×6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小红货物损失费、修理费等共计44033.40元;二、驳回罗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原告罗小红承担674元,由被告康乐物管公司承担1010元(此款罗小红已垫付,康乐物管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罗小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蓓蓓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