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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曹加齐与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加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康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加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洪春。上诉人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曹加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加齐诉称,2009年7月10日,曹加齐与天惠公司签订购买香水湾国际花园1号岛10号楼、8号岛8号楼的两处房屋,合计房价为500万元。当日,曹加齐通过建设银行汇款支付了500万元购房款。2009年10月22日,因天惠公司一房多卖的原因,经双方协商,曹加齐购买的房屋变更为香水湾国际花园6号岛8号楼,房价500万元不变,并约定上述房产由天惠公司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备案。但因天惠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借款合同纠纷,该房产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由于天惠公司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向金华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备案,严重损害了曹加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天惠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为500万借款担保,在2009年7月10日1号岛10号楼、8号岛8号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有体现。天惠公司已经归还曹加齐借款130万元。2、讼争的房产早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前已经出卖给了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天惠公司不可能将该房产再次予以销售。3、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2)金东孝民初字第368号案件属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件,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再次向法院起诉。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2日,曹加齐与天惠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天惠公司将本案讼争房产即香水湾国际花园6号岛8号房以5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曹加齐,并约定2009年10月22日曹加齐一次性支付全额款项,天惠公司在2010年3月31日前将该房产交付曹加齐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当天,天惠公司向曹加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一份,载明付款人为曹加齐,收款人为天惠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为香水湾国际花园6号岛8号,金额为500万元。2010年4月28日,曹加齐依据上述仲裁条款,以天惠公司一直未将房产交付为由,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惠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房产交付曹加齐,履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1月10日,金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金裁经字第038号裁决书,裁决:一、天惠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香水湾国际花园6号岛8号房交付给曹加齐使用;二、天惠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金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金裁经字第038号裁决书后,天惠公司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1年5月20日,天惠公司申请撤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1)浙金仲撤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天惠公司撤诉。因天惠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曹加齐申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天惠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2012年3月21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金执裁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仲裁认定天惠公司已收到500万元购房款依据不足、仲裁庭并未查明房产已被查封并经裁定拍卖进入拍卖处置程序,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裁定对金华仲裁委员会(2010)金裁经字第038号裁决书不予执行。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诉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梓青、范红勃、郑锡昆、徐世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以(2010)浙金商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天惠公司的香水湾国际花园第6号岛8号房产,即本案讼争房产。2010年11月25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金执民字第101-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天惠公司所有的香水湾国际花园1号岛1号、6号岛8号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曹加齐提出执行异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2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2011年4月14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金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虽然曹加齐与天惠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并未实际交付房产,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涉案房产仍应归属天惠公司,法院查封拍卖天惠公司所有的房产用以清偿其债务并无不当。曹加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曹加齐的异议。2012年2月1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金执民字第6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本案讼争房产。2012年9月14日,曹加齐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惠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1月16日,法院作出(2012)金东孝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曹加齐与天惠公司就本案讼争的香水湾国际花园6号岛8号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并未实际交付房产,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讼争房产仍应归属天惠公司。因讼争房产已被金华中院查封,且现处于强制执行状态,曹加齐要求天惠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履行障碍,故判决驳回原告曹加齐的诉讼请求。曹加齐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14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金民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8年12月30日,天惠公司与案外人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就本案讼争的香水湾国际花园6号岛8号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于2009年1月22日办理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后依天惠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11月25日撤销备案。原审法院认为,曹加齐与天惠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共同利益,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天惠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为500万借款担保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不予采信。天惠公司辩称本案与(2012)金东孝民初字第368号案件属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件,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再次向法院起诉,对此,因本案与(2012)金东孝民初字第368号案件虽然当事人同一,但(2012)金东孝民初字第368号案件曹加齐诉请要求天惠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本案曹加齐则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同一,受理该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曹加齐与被告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金华市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天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与曹加齐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认定曹加齐已支付50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错误。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其即已与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本案讼争房产的购房合同并已备案,足以表明涉案购房合同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的真实表示。至于购房款的交付,曹加齐的陈述前后矛盾,且金华中院(2011)浙金执裁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曹加齐已付购房款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外人裘武汇给其的款项是否属曹加齐支付给其的购房款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已付款的依据不足,据此认定涉案合同有效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曹加齐辩称,涉案购房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购房款已于2010年7月10日一次性付清,有购房发票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天惠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款项往来凭证复印件九份,证明其已偿还曹加齐、裘武130万元,涉案500万元系天惠公司向裘武的借款,不是曹加齐支付的购房款。曹加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上述凭证中款项用途中除部分写明“还款”外,还有写明“货款”、“退房款”,故关联性也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因曹加齐是否已交付购房款500万元的事实系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并非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要件事实,故对原判就该部分事实所作的认定二审不作认定,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加齐与天惠公司自愿于2009年10月22日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条款内容明确系商品房买卖,天惠公司认为真实意思并非商品房买卖缺乏证据证明。因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天惠公司所提涉案房屋在该合同订立之前已存在一份经备案的合同来否认涉案合同的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