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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正森与付玉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朱正森,男,1958年出生,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被告贺红军,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付玉龙,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河南省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正森于2013年5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森,被告贺红军、付玉龙、河南省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委托代��人陈志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付玉龙驾驶豫B838**(豫B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与豫S359**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至辆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正森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付玉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3015.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红军辩称:1、其作为实际车主,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该涉案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原告朱正森的经济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赔偿,被告贺红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获得保险赔款后,原告应当将被告贺红军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返还给贺红军。被告付玉龙辩称,其系雇佣司机,开车是其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雇主承受,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原公司辩称,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车辆的保险限额之内可以得到足够赔偿,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不合理的诉请内容,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医疗费用应以治疗伤情为限,其他主张应充分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付玉龙驾驶豫B838**(豫B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北行驶至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境内时与豫S359**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正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玉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正森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以及在出院后在村卫生所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381.84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不适随诊。另查,豫B838**(豫B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贺红军。该肇事车辆挂靠于中原公司。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了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和50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付玉龙驾驶豫B838**(豫B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事故地点路口处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付玉龙受雇于被告贺红军,其与贺红军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据此,付玉龙作为个人劳务的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后果应由接受劳务人贺红军承受。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红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费等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欠缺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8381.84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附属医院住院3天(2012年9月27日-2013年9月29日)花费医疗费7741元;在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00.5元,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29日)花费医疗费4910.34元,在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5430元。(二)误工费3362.11元,其计算标准因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各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中的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37817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故误工费其计算公式为:(37817元/年÷365×33天)=3362.11元;(三)护理费2294.54元,其计算公式为:(25379元/年÷365)×33天×1人=2294.54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33天=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五)交通费4500元,原告请求为4500元,其中原告去武汉协和医院治疗需用救护车的票据载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500元,以及其他交通票据金额为787元,部分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确有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认可。(六)住宿费574元,有正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七)车辆损失费9549元,有物价部门出具的报告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八)拖车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拖车费属于车辆施救费用,应当列为当���人的财产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的发票又确有拖车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拖车费用为2000元,据此,被告应当对原告产生的拖车费用2000元予以赔偿。以上合计41651.49元。原告于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准许后,原告又撤回伤残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上述行为是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院已予认定的上述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10730.65元。因被告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余款18920.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赔偿款8000元,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故原告在接受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后,应当将被告垫付的8000元返还给被告贺红军。被告河南省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贺红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款(六)项、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1651.49元,此款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贺红军与河南省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玉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正森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贺红军垫付医疗费8000元;五、驳回原告朱正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朱正森负担1500元,贺红军负担1000元,河南省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 琪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蔡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