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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强奸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业务员。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忠、刘震宁,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姜忠、刘震宁,被害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红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某强行进入本市鼓楼区XX大街120号XX里10号3单元305室,采取用手和被子捂嘴、打头面部等暴力手段,强行撕扯掉被害人曹某衣裙、内裤对其实施强奸。被害人曹某遭受侵害后随即报警。被告人周某明知曹某报警,仍留在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姚某、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马某的手机微信记录,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无前科,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曾是恋爱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周某想以性行为来感化被害人,法庭审理中被害人对此意见予以否认,对此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无前科,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黄晓凤人民陪审员  王银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