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四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田昭洋与刘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昭洋,刘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403号原告田昭洋,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龙,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斌,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田昭洋与被告刘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昭洋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祝、朱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昭洋诉称,原、被告刘洪斌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洪斌因做生意向原告田昭洋提出借款,原告田昭洋分3次向被告刘洪斌汇款共计2343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刘洪斌给原告田昭洋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差额15700元。原告田昭洋于2013年2月1日向刘洪斌交付现金10万元,于2013年2月9日汇款2万元,上述出借款合计3543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刘洪斌在原借条的下方书写了第2份借条,因写借条时候,原告田昭洋忘记了实际汇款数额,按照整数35万元减去25万元,写了10万元的借条。两次均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田昭洋催要,被告刘洪斌始终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洪斌偿还借款35万元;支付立案之日2013年7月15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田昭洋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月29日,被告刘洪斌给原告田昭洋出具的借款25万元的借条1张,同一张借条的下方是2013年3月19日,被告刘洪斌给原告田昭洋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证明被告刘洪斌向原告田昭洋共计借款35万元。证据2、建设银行舜井支行出具的个人电子银行转账回单4张,证明原告田昭洋通过银行向被告刘洪斌汇款,分别是2013年1月11日,汇款91800元,2013年1月19日,汇款10万元和42500元,2013年2月9日,汇款2万元,共计254300元。被告刘洪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3年1月29日,被告刘洪斌给原告田昭洋出具1张借条,主要写明:今借到田昭洋现金25万元。被告刘洪斌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同一张借条的下方是2013年3月19日,被告刘洪斌给原告田昭洋出具的另1份借条,主要写明:今借到田昭洋现金10万元。被告刘洪斌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2、2013年1月11日,建设银行舜井支行的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载明,付款帐户名称田昭洋,收款帐户名称刘洪斌,交易金额91800元;2013年1月19日,建设银行舜井支行的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载明,付款帐户名称田昭洋,收款帐户名称刘洪斌,交易金额10万元;2013年1月19日,建设银行舜井支行的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载明,付款帐户名称田昭洋,收款帐户名称刘洪斌,交易金额42500元;2013年2月9日,建设银行舜井支行的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载明,付款帐户名称田昭洋,收款帐户名称刘洪斌,交易金额20000元。以上汇款金额共计254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田昭洋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洪斌给原告田昭洋出具借条,确认了35万元的借款债务,虽然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此等情形下,贷款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田昭洋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刘洪斌偿还3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昭洋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斌所欠原告田昭洋借款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洪斌支付原告田昭洋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欠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刘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东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