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与浙江中融科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浙江中融科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代表人:黄晓。委托代理人:杨钧。被告:浙江中融科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祥。委托代理人:邬慎良。被告:浙江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祥。委托代理人:于东红。委托代理人:邬慎良。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中融科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科贸公司)、浙江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钧,被告中融科贸公司、中科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慎良以及被告中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中融科贸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以及赵成根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赵成根委托原告向被告中融科贸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20日,月利率为10‰,本金到期归还,按月计收利息,逾期罚息为月利率为15‰。被告中科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中融科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中融科贸公司2000万。贷款到期后,被告中融科贸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共计2817万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中融科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817万元(自2011年7月21日暂算至2013年6月21日)及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2、被告中融科贸公司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00元;3、被告中科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二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中科房地产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中融科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787.45万元(自2011年7月21日暂算至2013年6月21日)及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撤回第二项要求被告中融科贸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第三项要求被告中科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答辩称:1、借款属实,但延长还款时间获得了原告及赵成根的同意,所以不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况,最多只能作为展期。2、本案律师费偏高,请法院酌情调整。3、赵成根的女婿金仕钊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利息千分之十的约定收取款项80万元,该款并非劳务费,应作为借款的利息或本金折抵。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一份。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份。证据1-3证明赵成根委托原告向被告中融科贸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以及被告中科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建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80万元款项是支付给金仕召的劳务费。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转账凭条一份、金仕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金仕钊收取款项80万元,应折抵借款的利息或本金。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延长还款期限是双方达成的口头合议,故没有必要支付罚息和复息。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80万的金额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是相对应的,不能算作劳务费,应该冲抵利息。上述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80万款项是支付方与收款方双方自愿约定的劳务费,且未支付给原告,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系原件,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以及两被告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原告(贷款人、丙方)与被告中融科贸公司(借款人、乙方)以及赵成根(委托人、甲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后委托丙方发放贷款。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本金到期归还,按月计收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10‰,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丙方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丙方按照委托贷款的金额和期限收取委托贷款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每月千分之0.9;乙方授权丙方将借款转入乙方开立在丙方的账户。2011年6月2日,原告(抵押权人、丙方)与被告中科房地产公司(抵押人、乙方)以及赵成根(委托人、甲方)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位于新安江街道原工人休养院北侧土地3029㎡,土地证编号建国用(2010)第5659号)设定抵押,本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中融科贸公司2000万。双方就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建他项(2011)第0058号。贷款到期后,被告中融科贸公司未按约归还,截止2013年6月21日尚欠本息共计2787.4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中融科贸公司、赵成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中科房地产公司、赵成根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中融科贸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融科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提出金仕钊收取款项80万元并非劳务费,应作为借款的利息或本金折抵的抗辩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011年6月2日,双方就抵押清单所列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被告中融科贸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中融科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利息7874500元(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合计27874500元;2013年6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未归还本金数额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有权以浙江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新安江街道原工人休养院北侧3029㎡建设用地使用权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72.5元,由浙江中融科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