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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科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顺煜副食店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科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顺煜副食店,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湖南科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大桥西头。法定代表人高国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淑玲,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人,系原告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顺煜副食店,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煤炭公司门面。负责人秦煜。委托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丽萍,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人,系秦煜的母亲。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1号中国银行大楼13楼。负责人伍孟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和平,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湖南科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平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顺煜副食店(以下简称顺煜副食店)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子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与本院(2013)永冷民初字第1149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云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科平公司代表原告顺煜副食店负责人秦煜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基本保险单》,保单号为ACHSU8XXXXXXXXXXXXXH,约定财产保险范围为烟、酒、饮料,标的坐落地址冷水滩区煤炭公司门面,总保费100元,总保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24时止。受益人为秦煜。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11月15日凌晨4时左右,秦煜母亲韩丽萍发现顺煜副食店财产被盗,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当场清点被盗的香烟:黄芙蓉王18条,价值3708元;蓝芙蓉王13条,价值3770元;软盒芙蓉王2条,价值1000元;黑白沙6条,价值528元;尚品白沙4条,价值540元;4毫米白沙4条,价值352元;利群2条,价值232元,精品白沙2条,价值144元。以上共计1027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80%,即821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1条“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作为保险公司理赔附加条件”和第2条“出现时必须提供存货进出明细以作为索赔资料”的规定及投保人科平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与被保险人順煜副食店签订的《电子防盗联网报警服务合同》B项第(4)目“产生失窃后,乙方(順煜副食店)需提供的基本资料以保障财产正常理赔: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固定资产明细、损失财产的有效证据、出警的公安机关证明、出现时10小时内通知甲方(科平公司)作为有效证据。乙方具备或提供以上资料,甲乙双方签订此合同后受相关法律规定的合法保障”约定,保险公司是以出险后的存货账面余额来确定保险价值,順煜副食店必须提供存货进出明细作为索赔资料。本案順煜公司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清点失窃现场库存,无法确定财产损失数额,原告提出其损失10274元,没有证据证实。即使损失10274元是准确的,亦应按绝对免赔额3000元确定,不能按损失的20%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可酌情赔偿原告順煜副食店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杨家桥派出所《情况说明》,拟证实原告财产被盗的事实及货物损坏的情况;3.保险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4.订单汇总,拟证实原告顺煜副食店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4日订购香烟情况;5.卷烟配送单16页,拟证实顺煜副食店有销售香烟的资质和该店于2012年6月2日至被盗日烟酒进货情况;6.租赁协议书,拟证实顺煜副食店是租房营业;7.报警服务合同,拟证实二原告之间签订了报警服务合同,和科平公司有权代替顺煜副食店提起保险理赔诉讼;8.财产清单明细表,拟证实顺煜副食店自2012年6月2日起至被盗时止香烟进货及销售情况;9.香烟专卖销售许可证,拟证实顺煜副食店有销售香烟的资格。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3.7.9号证据无异议;对2.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案发时提交不出该份证据,现在提交有造假嫌疑,即使明细账是真实的,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本案无关联。二原告对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案发时,被告要求原告顺煜副食店提交账本,而顺煜副食店只有销售明细账。无论是账本还是明细账,均不影响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2.投保单,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主险不赔,投保的免赔额为20%;3.报警服务合同,拟证实原告没有布防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保费单,拟证实科平公司是投保人;5.保险合同条款,拟证实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6.告知函,拟证实保险公司因对顺煜副食店的实际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告知了原告不予理赔;7.调查笔录,拟证实顺煜副食店没有销售明细。二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保险单上没有免赔条款;只有在顺煜副食店有人在店里时科平公司才撤防;告知函不能作为被告免赔的依据,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应当何时提交进货及销售明细,也没有约定进货及销售明细的标准,案发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账本,由于理解的误差,原告没有提交进货、销售明细。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为原告提交的1.3.7.9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4.5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没有提交证据否定4.5.8号证据内容,4.5号证据及8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顺煜副食店的进货数额,6号证据证实了被盗地点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地点。被告提交的7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证实了二原告之间及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顺煜副食店财产被盗情况,财产损失情况及损失数额,二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等,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0日,以原告科平公司为甲方(服务方)、原告顺煜副食店为乙方(需求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电子防盗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联网服务时间为每天20:00至次日8:00。合同B项(4)约定:出现失窃后,乙方需提供的基本资料以保障财产正常理赔: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固定资产明细、损失财产的有效证据、出警的公安机关证明、出险时10小时内通知甲方(科平公司)作为有效证据。乙方具备或提供以上资料,甲乙双方签订此合同后受相关法律规定的合法保障。二原告在履行上述《电子防盗联网报警服务合同》过程中,2012年7月13日,原告科平公司作为投保人、顺煜副食店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基本保险单》,保单号为ACHSU8XXXXXXXXXXXXXH,约定财产保险范围为烟、酒、饮料,标的坐落地址冷水滩区煤炭公司门面,总保费100元,总保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24时止。该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作为保险合同理赔附加条件;出现时必须提供存货进出明细以作为索赔资料。原告方向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100元。2012年11月15日凌晨4时左右,秦煜母亲韩丽萍发现顺煜副食店财产被盗,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公安机关立即勘察了现场,被告保险公司于11月15日上午9时左右清点了现场。被盗的香烟:黄芙蓉王18条,价值3708元;蓝芙蓉王13条,价值3770元;软盒芙蓉王2条,价值1000元;黑白沙6条,价值528元;尚品白沙4条,价值540元;4毫米白沙4条,价值352元;利群2条,价值232元,精品白沙2条,价值144元。以上共计10274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科平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科平公司因在出现时没有提交进出货明细,本次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顺煜副食店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货物被盗事故,二原告在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补充资料。本案保险受益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勘察了现场、制作了勘验笔录,虽然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到达现场勘验时没能完整提交相关资料,但保险公司有义务通知其补充资料,保险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不能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作为本次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理由,现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顺煜副食店的损失数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现顺煜副食店损失额为10274元,以高者为准应为免赔3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7274元。由于原告科平公司仅为投保人,顺煜副食店是被保险人,故赔偿主体是顺煜副食店而非科平公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予部分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顺煜副食店财产损失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科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顺煜副食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湖南科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顺煜副食店负担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莫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