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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济南市格致教育培训学校与许鑫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格致教育培训学校,许鑫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格致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崔敏,校长。委托代理人孟金海,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鑫,男,生于1982年4月17日,汉族,原济南市格致教育培训学校职工,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黄龙,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市格致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济南格致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许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南格致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孟金海、被上诉人许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许鑫于2010年9月6日到济南格致学校从事招生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济南格致学校亦未给许鑫缴纳社会保险费。济南格致学校向许鑫支付工资分别为:2010年9月1500元、10月1500元、11月1400元、12月1100元、2011年1月1100元、2月1730元、3月2968元、4月3875元、5月3658元、6月1560元、7月1500元、8月10250元、9月1900元。许鑫在济南格致学校工作至2011年10月底。2011年10月的工资济南格致学校未予支付。2012年6月4日许鑫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济南格致学校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3616元、2011年10月工资11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10.25元,济南格致学校提起反请求,要求许鑫与其办理交接手续、赔偿经济损失7340.40元及归还欠款1万元。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字(2012)第21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许鑫的仲裁请求;驳回济南格致学校的仲裁反请求。许鑫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许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78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于2010年9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济南格致学校应于一个月内与许鑫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济南格致学校未与许鑫订立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计30641元。故对许鑫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济南格致学校辩称许鑫的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倍工资差额应为连续性债务,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因此其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为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支付最后一个月双倍工资义务届满之日的次日。本案济南格致学校应承担支付最后一个月双倍工资义务届满之日的次日为2011年9月7日,至许鑫2012年6月4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济南格致学校的此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济南格致学校未向许鑫支付2011年10月工资,应予补发,济南格致学校辩称许鑫自2011年9月7日因病自动离职,故不应支付工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济南格致学校拖欠许鑫工资且未为许鑫缴纳社会保险费,许鑫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济南格致学校应向许鑫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许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78元,许鑫主张按照2587元计算,计3880元,未超出上述范围,故对许鑫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济南格致学校辩称,许鑫的此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原审法院认为许鑫的仲裁请求第三项为要求济南格致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与本项诉讼请求虽然请求的名称不同,但均是基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应视为已经过劳动仲裁,故对济南格致学校的此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济南格致学校要求许鑫办理交接手续、归还欠款及借款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济南格致学校要求许鑫赔偿经济损失,但济南格致学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鑫给济南格致学校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故对济南格致学校的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市格致教育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鑫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0641元;二、被告济南市格致教育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鑫2011年10月工资1100元;三、被告济南市格致教育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80元;四、驳回许鑫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五、许鑫不予赔偿被告济南市格致教育培训学校经济损失7340.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济南市格致教育培训学校负担。上诉人济南格致学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济南格致学校与许鑫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代理关系。许鑫在济南格致学校处做招生代理,收入的多少取决于济南格致学校招生学生的数量多少有关。该事实可通过济南格致学校之法定代理人崔敏之银行明细予以证明。2、原审法院认定许鑫收入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许鑫在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收入事实错误。济南格致学校给许鑫发放收入的方式仅为济南格致学校之法定代表人崔敏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至许鑫的个人银行账户,济南格致学校支付给许鑫的收入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收入数额存在严重差距。3、许鑫的离职时间认定错误。根据济南格致学校单位考勤表可见,许鑫自2011年9月7日就离开济南格致学校,另外,许鑫也未向法院提交其在2011年9月、10月份向济南格致学校提供劳动的事实证据。但原审法院却认定许鑫2011年9月、10月向济南格致学校提供劳动,并以此为由判决济南格致学校向许鑫支付2011年10月份的工资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鉴于济南格致学校与许鑫之间系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济南格致学校向许鑫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济南格致学校与许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许鑫的该项请求也已超过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济南格致学校向许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背了先裁后审的原则。另外,济南格致学校要求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的请求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许鑫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鑫答辩称:济南格致学校与许鑫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鑫于2010年9月6日到济南格致学校工作,至2011年10月离开该学校,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济南格致学校主张其与许鑫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代理关系,且对许鑫离开其学校的时间有异议。因济南格致学校针对其主张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济南格致学校难以否认许鑫在济南格致学校工作期间其为许鑫每月发放工资的事实,而且济南格致学校对于许鑫在原审中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予以否认,故对于济南格致学校上诉称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实认定许鑫在济南格致学校工作至2011年10月底亦无不当,济南格致学校主张许鑫在济南格致学校工作至2011年9月7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济南格致学校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许鑫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有异议,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难以推翻原审法院关于许鑫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工资发放情况的事实认定,故对于济南格致学校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济南格致学校未与许鑫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济南格致学校支付许鑫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0641元并无不当。济南格致学校主张许鑫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为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支付最后一个月双倍工资义务届满之日的次日,本案济南格致学校应承担支付最后一个月双倍工资义务届满之日的次日为2011年9月7日,至许鑫2012年6月4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济南格致学校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济南格致学校未为许鑫缴纳社会保险费,许鑫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济南格致学校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济南格致学校应向许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济南格致学校主张原审判决其向许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背了先裁后审的原则,本院认为,许鑫在仲裁中虽然系请求济南格致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其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是基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提出,且许鑫在原审中亦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为减少诉累,判决济南格致学校支付许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80元亦无不当,济南格致学校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济南格致学校要求双方办理交接手续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济南格致学校要求双方办理的交接手续是指许鑫将宣传资料及教科书交予济南格致学校,但未指明所要交付的宣传资料及教科书的范围,且许鑫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济南格致学校的该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济南格致学校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欠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格致教育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