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华诉永城市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商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华。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红杰,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华因被上诉人张红杰诉一审被告永城市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上诉人张红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京,一审被告永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张华颁发的永土集用(籍)字第07-09-4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张华,使用面积221平方米,土地位于永城市城厢乡程楼村二组。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红杰与第三人张华系兄弟关系,涉案土地位于永城市城厢乡程楼村二组。原告张红杰和第三人张华父母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南北两排共十间房屋。第三人张华结婚时在南面五间房屋居住。1990年左右,第三人张华搬出另居它处,2000年5月22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张红杰颁发了永土集用(籍)字07-09-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张宏杰,土地位于永城市城厢乡程楼村二组,用途为住宅,使用面积739.5平方米。2000年5月23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华颁发了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四邻与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四邻不一致,且与张红杰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存在部分重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已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登记在张红杰名下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该证未经法定程序被注销或撤销的前提下,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该证存在的情况下,未经审核为张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显违背“一物一权制”原则,且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邻与非农业建设用地申报审批表上的四邻不一致,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遂作出撤销判决。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华上诉称:1、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2000年永城市政府颁发的,被上诉人张红杰提起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张红杰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合法,内容正确,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3、张红杰的永土集用(籍)字第07-09-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办理程序违法(其登记审批表错误,被上诉人也从未使用过该涉案土地,该土地证来源不明,面积与四邻也均错误),被上诉人与涉案土地及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红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永城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办理土地证的时间,应当以土地使用证的证载时间为准。根据一审中上诉人张华提供的一份土管所说明文件,不认可被上诉人张红杰的土地使用证。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红杰的起诉。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被诉永土集用(籍)字第07-09-4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然是永城市政府2000年为上诉人张华颁发的,但上诉人张华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红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土地证已满两年,其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红杰的永土集用(籍)字第07-09-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与否不是本案的审查内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红杰的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被告永城市政府在存在永土集用(籍)字第07-09-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形下,又为上诉人张华颁发了永土集用(籍)字第07-09-4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个土地证存在部分重叠之处,且本案被诉的永土集用(籍)字第07-09-4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邻与非农业建设用地申报审批表的四邻也不一致。一审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宋 冲审 判 员 张 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