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姚市余马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余马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余姚市余马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渚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丽丹,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渚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庞金汇,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建中,余姚市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姚市余马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马公司)与被告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渚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2012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彩珍,被告马渚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伟灿、郑建中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8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8月14日天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2013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彩珍、鲁丽丹,被告马渚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庞金汇、郑建中(被告马渚镇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变更诉讼代理人,撤销对沈伟灿的委托,变更委托庞金汇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23日、11月4日第三、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彩珍,被告马渚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庞金汇、郑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马公司起诉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余马公路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按照“BT”模式由原告对余马公路拓宽改造工程进行建设投资,建成验收后由被告回购投入使用。同时约定:工程全长4.62公里,路基宽度40米,建设总投资52000000元,工程在双方共同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后一个月内开始,投资建设期限为9个月(具体时间以开工日期为准);原告组织工程建设时,必须按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施工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质量控制,工程质量目标为“优良”;该投资项目按三年期进行回购,工程项目达到质量标准并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总投资款的40%,一年内再支付30%,二年内支付剩余的30%,支付时投资成本与回购利息一并结算,利率为8.5‰/月,即第一期回购利息为52000000元×自开工至结息日的月数×8.5‰/月,第二期回购利息为(52000000元-第一期支付的投资额)×12个月×8.5‰/月,第三期回购利息为投资余额×12个月×8.5‰/月;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按约开工建设的,或因被告未能提供建设范围场所致使工程延期的,原告不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按10000元/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停工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2006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余马公路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以原协议投资总承包52000000元为基数,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引起的新增项目及重大变更根据协议工程量清单单价和实际工程量增减,新增项目单价按公路定额套用二级费率及当月宁波市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的综合单价下浮10%确定,并经设计、监理按规定程序审核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按实调整。签约后,原告将上述工程项目承包给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06年7月10日开始动工。因被告的拆迁工程未能按期完成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及工程部分设计变更,工程实际完成时间为2009年10月底。该工程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月22日分别经宁波交通质检站、宁波交通局竣工验收,被评定为优良工程。现经原告结算,工程总造价约为71000000元,并按8.5‰/月计算利息为22341073元。被告应于2010年1月底前支付上述总款项的40%,2010年12月底前再支付30%,2012年1月22日前支付剩余的30%。至2010年1月29日止,被告共支付56000000元,尚余15000000元及回购利息未支付。此外,因被告拆迁工程及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延误时间为1018天(开工日期2006年7月10日,合同工期为9个月,应于2007年4月10日完工,实际竣工为2010年1月22日,自2007年4月10日至2010年1月22日为延误时间共计1018天)。被告因按协议约定支付10000元/日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款项的支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回购款15000000元,支付回购利息22341073元及工程延期违约金10180000元,三项合计475210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回购利息13154169.28元,支付因逾期未付息应支付的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12900000元(暂算至2013年9月4日),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10180000元,三项合计36234169.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10月23日经本院庭审释明后,原告认为假如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则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工程回购利息损失13154169.28元,支付因逾期未付息应支付的损失12900000元(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支付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10180000元(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三项合计36234169.28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姚市余马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余姚市发展计划局余计基(2004)311号文件《余姚市发展计划局关于同意实施余马公路马渚段拓宽改造工程的批复》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余姚市发展计划局批复的事实;2.《余马公路协议书》与《余马公路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具体约定;3.原告与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将工程承包给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4.余姚市余马公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开工申请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06年7月10日开工的事实;5.宁波市公路管理局甬公建设发(2010)47号《关于印发余马公路(马渚段)拓宽改造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0年1月22日竣工验收且工程质量为优良的事实;6.竣工结算支付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结算工程造价为71387451元的事实;7.工地列会会议纪要和涉案工程误工项目一览表各一组,证明涉案工程因拆迁及设计变更原因导致工程延误的事实;8.《余马公路建设工程简介》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及因拆迁导致工程延期的事实。9.中标通知书、采购项目清单报价表、付款凭证,证明鉴定报告中不可判定(路灯灯具)也应计算在工程款中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马渚镇政府答辩称:一、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属实,但被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情形,原告诉称被告尚需支付工程回购款15000000元及回购利息22341073元与事实不符,也与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涉案工程投资与回购的价款需随实际工程量的增减而据实结算,并由余姚市审计中心确认。工程实际结算价为40491976元,且被告已分14次向原告共计支付56000000元。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5月,而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期限为三年,故被告在2009年6月1日即已支付完毕全部结算价款的行为不存在违约情形。反之,原告应返还被告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回购利息共计4419328元。二、原告认为被告拆迁未能按期完成,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以及工程部分设计变更的主张,均没有事实根据。且即使原告主张属实,其主张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相应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三、如法院认定被告确构成违约,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合理调整。四、经法院释明后,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发票与银行汇款凭证各一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6000000元的事实;2.余姚市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出具的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40491976元;3.原告应返还利息清单和按合同计算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应返还利息和被告应支付利息金额;4.审计文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余姚市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已送达原告的事实;5.未施工工程量计算表与工程变更部分工程量计算表各一组,证明余姚市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以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为依据;6.余姚市人民政府余政发(2004)第71号文件《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余姚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及涉案工程审计的开标纪录表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予以审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10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进行的结算,涉案工程应以审计部门确认的造价为准。本院对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6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原告表示证据7中的工地列会会议纪要来自于被告处,误工项目一览表来自于涉案工程监理方。本院认为,工程相关施工纪录原件均由被告负责保管,若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地列会会议纪要和误工项目一览表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应提交由其保管的工程相关施工纪录原件予以反证,而被告在本院释明后仍未能在指定时限内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9中的中标通知书无异议,但认为关于路灯灯具费用已在审计报告书中包含。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证据1、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2报告书的审计价款远远低于工程实际造价,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对证据3中计算依据的工程竣工时间和工程价款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签收处是原告工作人员的名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证据4的异议成立,对原告异议不予认定,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余马公路部分拆迁委托处理协议一份;2.中共马渚镇委员会(2010)8号书记办公会议纪要一份;3.垫付清单一份;4.农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份及余马公路(马渚段)拓宽改造工程使用非农土地经济补偿协议书一份。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为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且施工过程中拆迁造成工期延长的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余马公路部分拆迁委托处理协议是拆迁完成后补签的,并不能反映实际拆迁情况,施工过程中即使存在拆迁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况也只是个别现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就本案事实向余姚市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余姚市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调查笔录中表示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应以宁波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鉴定的时间为准,以及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书中认定工程直接费40491976元,未包括工程管理费、建安费和不可预计费。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应以宁波市公路管理局进行竣工验收的时间为准;至于工程价款,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实际工期远远超过了合同工期9个月,应对工期内所有材料进行材料补差。被告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天健公司对所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并对天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报告表示认可,同时认为总工程款还应包括不可判定部分款项。被告认为该鉴定并不是由被告提起,且鉴定报告脱离了双方约定计价原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余马公路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参照“BT”模式由原告对余马公路拓宽改造工程进行建设投资,建成验收后由被告回购投入使用。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工程起自马渚东二路,路线往东沿余马线终于食禄江桥西岸,全长4.62公里,路基宽度40米;工程造价:双方确定按该工程施工图设计标准,建设总投资52000000元(包括建安费、建设管理费和不可预计费),由乙方(即本案原告)预算总承包进行建设,新增项目及重大变更另行协商;工程期限:在双方共同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后一个月内由原告组织开工建设,投资建设期限为9个月(具体时间以开工日期为准);工程质量:原告组织工程建设时,必须按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施工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质量控制,工程质量目标为“优良”;投资回报及支付办法:该投资项目按三年期进行回购,工程项目达到质量标准并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总投资款的40%,一年内再支付30%,二年内支付剩余的30%,支付时投资成本与回购利息一并结算,利率为8.5‰/月。协议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1.若因乙方原因延误开工或施工期限超过九个月,每延误或超期一日,按每日一万元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即本案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及经济损失从甲方应付乙方投资款中扣除;2.如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按约开工建设的,或因甲方未能提供建设范围场所致使工程延期的,乙方不承担责任,并由甲方按每日一万元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并支付停工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3.工程交工经验收质量未达到优良工程的要求,乙方全额组织工程整改直至达到优良工程为止,工程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工程交工验收质量达标后,甲方若未按期支付投资及回报利息,按每日一万元支付违约金。2006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余马公路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以原协议投资总承包52000000元为基数,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甲方原因引起的新增项目及重大变更,根据协议工程量清单单价和实际工程量增减,新增项目单价按公路定额套用二级费率及当月宁波市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的综合单价下浮10%确定,并经设计、监理按规定程序审核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按实调整。经调整并由余姚市审计中心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作为回购利息计算的基数。签约后,原告将上述工程项目承包给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06年7月10日开始动工。2010年1月22日,宁波市公路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2011年7月22日,经余姚市审计中心招标确定的余姚市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计,并经余姚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复核,涉案工程直接工程造价为40491976元(不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合同违约、回购利息支付及因本工程工期延期增加等费用),该报告已于2011年7月27日送达原告。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共15次计56000000元,具体时间为:2008年1月28日支付10000000元,2008年3月26日支付7000000元,2008年7月10日支付3000000元,2008年8月18日支付1000000元,2008年8月22日支付3000000元,2008年10月27日支付1000000元,2008年10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08年11月21日支付5000000元,2008年12月9日支付5000000元,2009年3月20日支付1000000元,2009年3月23日支付4000000元,2009年6月1日支付2000000元,2009年9月4日支付3000000元,2010年1月26日支付5000000元,2010年1月29日支付5000000元。又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9日,本案所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上述规定虽未就“BT”模式下的建设项目是否必须进行招标予以明确,但《招投标法》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且系国家投资或融资的项目,即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所涉工程无论采用何种形式进行建设,均必须进行招标。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就本案工程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参照“BT”模式签订的《余马公路协议书》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二、关于交工验收日期。涉案工程于2006年7月10日开工。2009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20日,宁波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了涉案工程的竣工质量鉴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同年12月21日,宁波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余姚市余马公路(马渚段)拓宽改造工程竣工质量鉴定报告。至于涉案工程交工验收的时间,本院认为,《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规定“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是交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故宁波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质量鉴定以及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时间并不等同于工程交工验收时间。宁波市公路管理局于2010年1月22日组织有关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认定工程质量为优良,同意交付使用,被告又无法提供其他关于被告组织交工验收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三、关于工程价款。(一)协议工程价款包括:1、工程总造价。根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以原协议投资总承包52000000元为基数,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甲方原因引起的新增项目及重大变更根据协议工程量清单单价和实际工程量增减,新增项目单价按公路定额套用二级费率及当月宁波市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的综合单价下浮10%确定,并经设计、监理按规定程序审核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按实调整。经调整并由余姚市审计中心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作为回购利息计算的基数。经余姚市审计中心招标确定的余姚市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计,涉案工程实际减少工程量11041225元,实际增加工程量2541393元,沥青部分材料补差2553269元。根据上述约定,工程总造价应当以52000000元为基数并结合工程增、减工程量及材料补差予以确认,即52000000-11041225+2541393+2553269=”46”053437元,并以该工程总造价作为回购利息计算的基数;2、投资回报及支付方式。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该投资项目按三年期进行回购,工程项目达到质量标准并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总投资款的40%,一年内再支付30%,二年内支付剩余的30%,支付时投资成本与回购利息一并结算,利率为8.5‰/月。由于涉案工程的协议工期为9个月,而实际工期则长达3年半左右,如按协议工期计算回购利息,对原告有失公平,为此,本院综合考虑因延长施工期间对原告融资成本的实际影响后,认为以实际工期计算回购利息较为公平。结合上述确定的回购利息计算基数,涉案工程的回购利息应为21216818.42元,即第一期回购利息46053437×43.4个月×8.5‰/月=”16”989112.91元;第二期回购利息(46053437-18421374.80)×12个月×8.5‰/月=”2”818470.34元;第三期回购利息(46053437-18421374.80-13816031.10)×12个月×8.5‰/月=”1”409235.17元。综上,合计协议工程价款应为工程总造价加回购利息,即46053437元+21216818.42元=”67”270255.42元。(二)鉴定工程价款:根据天健公司鉴定,涉案工程包括可判定部分造价(根据工程实际施工期间的信息价组价)为54885753元及不可判定部分(路灯灯具)造价为621396元,合计55507149元。鉴于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协议工程价款高于天健公司根据工程实际施工期间的信息价组价的实际工程价款55507149元(包括路灯灯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故本院以协议工程价款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符合协议中“经调整并由余姚市审计中心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作为回购利息计算的基数”的约定,也符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四、关于扣减利息。根据协议约定:“提前支付回购款的,则回购利息按实际占用时间结算”,结合被告提前付款的具体时间。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包括提前支付款及应扣减利息)核算如下:第一期付款情况:1、2008年1月28日支付10000000元,扣减利息为10000000×24.83×8.5‰/月=”2”110550元,合计计付12110550元;2、2008年3月26日支付7000000元,扣减利息为7000000×22.93×8.5‰/月=”1”364335元,合计计付8364335元;3、2008年7月10日支付3000000元,扣减利息为3000000×19.43×8.5‰/月=”495”465元,合计计付3495465元;4、2008年8月18日支付1000000元,扣减利息为1000000×18.13×8.5‰/月=”154”105元,合计计付1154104元;5、2008年8月22日支付3000000元,扣减利息为3000000×18×8.5‰/月=”459”000元,合计计付3459000元;6、2008年10月27日支付1000000元,扣减利息为1000000×15.83×8.5‰/月=”134”555元,合计计付1134555元;7、2008年10月30日支付1000000元,扣减利息为1000000×15.73×8.5‰/月=”133”705元,合计计付1133705元;8、2008年11月21日支付4042343.16元,扣减利息为4042343.16×15.03×8.5‰/月=”516”429.55元,合计计付4558772.71元;共计为35410487.71元。第二期付款情况:1、2008年11月21日支付957656.84元,扣减利息为957656.84×26.03×8.5‰/月=”211”886.36元,合计计付1169543.20元;2、2008年12月9日支付5000000元,扣减利息为5000000×25.43×8.5‰/月=”1”080775元,合计计付6080775元;3、2009年3月20日支付1000000元,扣减利息为1000000×22.07×8.5‰/月=”187”595元,合计计付1187595元;4、2009年3月23日支付4000000元,扣减利息为4000000×21.97×8.5‰/月=”746”980元,合计计付4746980元;5、2009年6月1日支付2000000元,扣减利息为2000000×19.7×8.5‰/月=”334”900元,合计计付2334900元;6、2009年9月4日支付976871.65元,扣减利息为976871.65×16.6×8.5‰/月=”137”836.59元,合计计付1114708.24元;共计为16634501.44元。第三期付款情况:1、2009年9月4日支付2023128.35元,扣减利息为2023128.35×28.6×8.5‰/月=”491”822.50元,合计计付2514950.85元;2、2010年1月26日支付5000000元,扣减利息为5000000×23.87×8.5‰/月=”1”014475元,合计计付6014475元;2010年1月29日支付5000000元,扣减利息为5000000×23.77×8.5‰/月=”1”010225元,合计计付6010225元;共计14539650.85元。总计被告共计付款为66584640元。综上,被告尚需支付原告685615.42元。五、关于损失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而这种损失应当是实际发生的并且可以确定的。本案所涉协议工程因必须招标而未经招标等原因而无效,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亦未就其因履行无效协议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因此,本院对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计算方法为按协议约定的计息方式进行计算,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余姚市余马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85615.42元,并赔偿原告余姚市余马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685615.42元为基数按8.5‰/月计算的80%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余姚市余马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405元,鉴定费357600元,合计637005元,由原告余姚市余马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7549元,被告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负担189456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审 判 员 余志军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