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郑秀兰与滕映峰、谭素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映峰,郑秀兰,谭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映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飞,男,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兰,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石飞、蒋阳奎,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素宏。上诉人滕映峰与被上诉人郑秀兰、被上诉人谭素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亭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7日,谭素宏向郑秀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祁奶奶贰万元整(20000元)。同年9月18日,谭素宏向郑秀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祁奶奶人民币壹万元整(20000元),“壹”被划掉,在上方写“贰”。后谭素宏未能向郑秀兰偿还借款,原告郑秀兰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郑秀兰丈夫姓祁,谭素宏、滕映峰系夫妻关系。谭素宏、滕映峰原租赁郑秀兰房屋居住。谭素宏、滕映峰在租住郑秀兰房屋期间,称郑秀兰为祁奶奶。谭素宏、滕映峰自结婚以来未能生育子女,2009年1月14日,滕映峰与其他异性生育一子。后经协商,该非婚生子由谭素宏、滕映峰共同抚育。2010年3月8日,滕映峰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9年2月8日谭素宏离家,请求协助查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郑秀兰与谭素宏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谭素宏向郑秀兰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欠据为凭,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谭素宏应当及时向郑秀兰偿还借款,现因其未能履行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郑秀兰与谭素宏所出具的借条、欠条中的“祁奶奶”是否是同一人问题,郑秀兰的丈夫姓祁,且郑秀兰持有借条和欠条的原件,滕映峰也认可在租住原告房屋时称原告为祁奶奶,虽然其辩称为祁奶奶的人并非仅是郑秀兰一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其他被称作祁奶奶的人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应当认定借条、欠条中的祁奶奶与郑秀兰系同一人。滕映峰辩称欠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经营关系,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因滕映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秀兰与谭素宏除了借贷关系以外,还存在其他形式经济往来,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郑秀兰持有的2007年9月18日的欠条中欠款数额被修改的部分是否系谭素宏所为问题,在本案和张作权起诉的案件中以谭素宏名义分别出具的5张借条中,谭素宏在书写借款的数额时均采用大写的形式并在其后加括号再用阿拉伯数字注明借款数额,同样在该欠条上亦采取此书写方式,尽管大写数字被修改,但在其后括号里用阿拉伯数字注明的欠款数额20000元并未被修改,故应当认定2007年9月18日的欠条欠款数额为2万元,滕映峰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关于滕映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滕映峰与谭素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谭素宏离家前近两年时间内,滕映峰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谭素宏经手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故滕映峰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郑秀兰要求滕映峰、谭素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利息的承担,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谭素宏、滕映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郑秀兰借款4万元并承担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80元,由谭素宏、滕映峰负担。滕映峰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被上诉人谭素宏未出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郑秀兰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是错误的,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借款数额较大,被上诉人郑秀兰在借款时并未要求被上诉人谭素宏注明借款用途;被上诉人郑秀兰是依被上诉人谭素宏个人借贷关系出借的,其未将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审法院认定借条真实合法,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郑秀兰没有提供其借款的资金来源证明,认定借款事实依据不足;其次,被上诉人郑秀兰向被上诉人谭素宏追要借款未果后,未向上诉人追要,不符合常理;再次,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也不符合常理,加之借条存在改动,两张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上诉人与谭素宏夫妻关系不好,谭素宏从2009年5月28日外出至今不归,下落不明。退一步讲即使谭素宏借款也不可能让上诉人知道,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者经营,被上诉人郑秀兰也知上诉人夫妻关系不睦,上诉人经常不回家。一审认定谭素宏所借款项为夫妻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特征。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2)亭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秀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郑秀兰承担。被上诉人郑秀兰答辩称,1、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借条申请司法鉴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的,应由提出该异议的一方举证。因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在双方对借条举证质证后认定了借条,上诉人提出异议和疑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能凭推理来推翻一审认定。4、谭素宏离家出走前,上诉人与谭素宏的夫妻关系很正常,且被上诉人郑秀兰完全知道,上诉人与第三者有一个小孩,小孩一直由谭素宏照应的,不能认定郑秀兰明知上诉人与谭素宏夫妻关系破裂。5、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滕映峰对郑秀兰提交的两张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提起鉴定申请。滕映峰未提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两张借条符合法律规定。滕映峰认为一审法院要求郑秀兰对借条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在滕映峰与谭素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滕映峰称该两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举证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谭素宏个人债务,一审认定为滕映峰和谭素宏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由于两张借条并未载明还款时间,郑秀兰可随时主张还款,故起诉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滕映峰关于郑秀兰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滕映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滕映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单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颖婷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