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4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成都市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秀,吴文建,吴清远,成都市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231号原告李明秀。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文建。被告吴清远。被告成都市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建,职务不详。原告李明秀与被告吴文建、吴清远、成都市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建、吴清远、文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秀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文建、吴清远、文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吴文建500万元,由吴清远、文建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利息按月支付。原告按约将400万元转账借支给吴文建,1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吴文建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吴文建拒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文建立即支付借款利息30万元(自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每月10万元);2.被告吴清远、文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文建、吴清远、文建公司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相关约定;2.指定划款通知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通过四川融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借款转账给吴文建的指定账户;3.借据两张,证明吴文建收到原告借款;4.《担保承诺书》,证明文建公司为上述借款作担保;5.《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吴文建、吴清远已就所担保债务办理了股权质押;6.《说明》,证明原、被告间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吴文建、吴清远、文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吴文建(乙方)、吴清远、文建公司(丙方)与原告李明秀(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的借款利率计算,按月支付。乙方以其在文建公司持有的62.5%股权和吴清远持有的12.5%的股权作为资产质押给甲方;丙方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丙方又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并载明“本合同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于太升北路16号三峡大厦”,该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同日,吴文建向李明秀出具两张借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明秀借款现金壹佰万元正;另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明秀借款400万元正。两张借据均有吴文建的签字捺印。2013年4月18日,文建公司向李明秀出具《担保承诺书》,2013年4月19日,吴清远、吴文建分别与李明秀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担保承诺书》、《股权质押合同》中均载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4月22日通过四川融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吴文建的账户转入4205000元。因被告于借款次月即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李明秀遂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提供2013年4月18日由吴文建、文建公司向李明秀出具的《说明》,其中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为吴文建向李明秀借款伍佰万人民币进行担保,年利率约定为2.4,实为24%(即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我公司在本金和上述利率范围内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说明有吴文建及文建公司的签章。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4月22日转入吴文建账户的120.5万元,其中20.5万元是以前李明秀借给吴文建未交付的余额,并明确利息是从借款次月即2013年5月开始按月支付。原告撤销对吴清远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吴文建、文建公司与原告李明秀签订了《借款协议》,吴文建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吴文建与李明秀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李明秀向吴文建出借了款项,吴文建应按约定偿还相关款项。双方约定利息按月计收,吴文建自借款次月即2013年5月就未向李明秀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的借款利率计算,之后签订的《担保承诺书》、《股权质押合同》中载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说明》中载明“年利率约定为2.4,实为24%(即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视为各方对利息的重新约定,现李明秀诉请要求吴文建归还自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利息30万元,符合相关法律的约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文建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吴文建向李明秀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文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吴文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明秀借款利息300000元;二、被告成都市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市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吴文建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吴文建、成都市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