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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枝诉被告西安市秦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61号原告王玉枝,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付政华,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秦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传军,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枝诉被告西安市秦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政华、被告西安市秦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枝诉称,1988年到2006年6月,原告在西安市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工作,由于该公司进行改制,由被告接管。2007年7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约定为五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给原告一份,2011年6月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合同。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产生劳动纠纷,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42679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伤治疗费3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漏发工资及赔偿11909.44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差额工资及加班等各种工资195853元;5、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2006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6、判决被告依法给原告办理好退休手续,使原告依法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并赔偿由于被告拖延办理退休手续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460元会计继续教育培训费。被告秦宝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是在国企改制过程中成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王玉枝是原西安市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职工,2006年西安市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改制为我公司,由国企改制为民营企业,由我公司接受其全部在职职工,改制完成后,我公司与王玉枝等全部在职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即从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工资标准在原西安市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2004年审批的工资的基础上有所提高,工作岗位结合原来的岗位和改制后的工作实际进行定岗定员,按照有关规定和统一的标准为全体员工办理了社会保险。第二、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是考虑到原告马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续签劳动合同不影响原告继续工作,被告并没有因为合同期满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原告对法律的理解不正确。第三、我公司并不知道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过工伤事故,原告也并未向公司反映过此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工伤支付过3000元的治疗费,且我公司为全体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如果构成工伤,完全可以向西安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报销。第四、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漏发工资及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且我公司并未拖欠和漏发原告的工资,不存在补发、漏发和赔偿的问题。第五、我公司对全体职工的工资均按月正常发放,且原告的工资每年都有调整和提高,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完全符合国家的政策规定。原告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自己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我公司补发差额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从未安排过原告加班,且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第六、我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要求我公司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七、我公司于2013年3月为原告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且已经获得了西安市社保部门的批准,原告完全知晓,故其要求我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拖延办理退休手续的工资损失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第八、原告从未在我公司从事会计工作,不存在继续教育培训问题,我公司也从未选派原告去参加过培训,不存在报销培训费的问题。第九、原告对上述事实从一开始就全部知道和清楚,只是在办理了退休手续以后才与单位对簿公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枝系原西安市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职工,2006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先后从事保管、财务收费、清洁工作。2007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工资为755元/月。2012年3月30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公司食堂帮忙炸油饼过程中,不慎被溅出的热油烧伤面部,经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面部热油烫伤1%二度,花费治疗费23.1元。同日,原告在西安市莲湖区京西诊所治疗,花费治疗费195元。2013年7月3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工通(2013)1102号《关于王玉枝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王玉枝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给原告缴纳了2006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2006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均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且发放金额未低于当年度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2006年7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664.04元。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588.92元、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44.64元。2013年,原告经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于2013年3月正式退休。原告离职后,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2006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195853元、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679元、按西安市平均工资为原告补缴2006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支付工伤治疗费300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11909.44元、支付培训费460元。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莲劳仲案字2013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7月工资764.54元;2、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处方、西安市莲湖区京西诊所收款收据、市人社工通(2013)110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工资表、陕西省历年最低工资标准、莲劳仲案字2013第159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枝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将面部烫伤,经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未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治疗工伤的费用218.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大西北医药健康广场购药费用,仅提供购药小票,并未提供医嘱,不能证明所购药品系治疗工伤的必要费用,故依法不予支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06年7月工资,亦未足额发放2013年2月、3月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补发原告该三个月工资1989.76元及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497.44元。原告主张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及未休年休假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原、被告于2007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但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培训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事实,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其参加培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经被告上报,原告亦经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于2013年3月正式退休。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保、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拖延办理退休手续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陕西省企业职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市秦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玉枝工伤治疗费218.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市秦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玉枝2006年7月、2013年2月、3月工资差额及逾期支付工资补偿金2487.2元;三、驳回原告王玉枝要求被告西安市秦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679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玉枝要求被告西安市秦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差额工资及加班费等各种工资195853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玉枝要求被告西安市秦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补办2006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玉枝要求被告西安市秦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拖延办理退休手续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王玉枝要求被告西安市秦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会计继续教育培训费4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