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方婷婷与杨桂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婷婷,杨桂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2201号原告方婷婷,迁安市智创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杨向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良,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秀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小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方婷婷与被告杨桂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被告杨桂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11时45分,被告杨桂良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丰安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家乐超市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的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桂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119.81元。被告杨桂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异议。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桂良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在杨桂良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进行赔付。复印费、快递费属于间接��失应由原告负担。法医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1时45分,被告杨桂良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丰安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家乐超市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原告方婷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7日,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桂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糖尿病。2013年6月5日,原告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三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106.15元(其中被告杨桂良垫付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误工费6384元(出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128元/月×3个月)、护理费2664.09元(出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80.73元/天×33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拖车费100元,合计37339.24元。被告杨桂良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病历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婷婷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杨桂良驾驶机动车相撞,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桂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婷婷无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车祸致左肩部疼痛、活动受限4天,予促骨折愈合支持治疗患者患有糖尿病,予积极控制血糖”,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开支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费用不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应予剔除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复印费系为了查明事实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内给予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0元、血糖监测系统费用4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桂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婷婷损失17348.09元(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6384元+护理费2664.09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100元)、赔偿被告杨桂良保险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7991.15元(医疗费16106.15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方婷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方婷婷损失3533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被告杨桂良保险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桂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刘谌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