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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0时05分许,被告人闻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祥彭线长连线余杭区瓶窑镇长命信用社门口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且酒后驾车,与长连线西侧的警示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余杭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闻某涉嫌酒后驾车。随即民警将被告人闻某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闻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某、录像光盘、照片、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查获某、户籍证明、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