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76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蒲江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斌,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叶发明,三台县新生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双方各自抚养1人。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8月1日在蒲江县西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5月1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8年6月25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因纠纷,王某某于2012年12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王某某又于2013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案经开庭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3)三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陈某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的状况,致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关系是否改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要求与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