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外号“牛皮口”),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溆浦县看守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作出(2013)溆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郑某在溆浦县卢峰镇安化宾馆208房间向被告人周某赊购了海洛因一小包。2013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周某在溆浦县卢峰镇兆隆酒店8006房间门口卖给郑某海洛因一小包,得人民币220元。2013年5月30日下午7时许,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时,从周某处扣押净重0.36克的海洛因两小包和毒资人民币2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鉴某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2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周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笔录,证明2013年5月30日,公安机关从周某身上查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两小包、人民币220元。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毛重0.41克,净重0.36克。2、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3)35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周某身上查获的两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成分。3、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溆公禁毒尿检(2013)字第250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郑某的尿液样本经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4、(2013)K4312240000002013060002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溆浦县卢峰镇安化宾馆、兆隆酒店的位置及概貌。5、户籍资料,证明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6、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0)溆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周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7、通话详单,证明周某(手机号码131××××7577)、郑大元(手机号码150××××8383)之间的联系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郑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周某系向其贩卖海洛因的犯罪嫌疑人;周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郑某是2013年5月30日在兆隆酒店8006号房间门口向其购买海洛因的人,外号“元伢”。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郑某和周某电话联系后,在溆浦县卢峰镇安化宾馆208房间向周某赊购了一小包海洛因。2013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郑某和周某电话联系后,在溆浦县卢峰镇兆隆酒店8楼楼梯口向周某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花了200多元钱。郑某的手机号码是150××××8383。10、上诉人周某的供述,周某对其两次贩卖海洛因给郑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交待其手机号码是131××××7577。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两次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周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周某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捷审 判 员 姚 健代理审判员 肖光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