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一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传本与李曰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本,李曰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1390号原告:张传本,男。委托代理人:王志修,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曰岭,男。原告张传本与被告李曰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本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曰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本诉称: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李曰岭因花岗石矿经营需要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现被告李曰岭的花岗石矿经营不善,且拒绝还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曰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曰岭系个人独资企业“五莲县街头镇李曰岭花岗石矿”业主。2012年3月21日,被告李曰岭向原告张传本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张传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传本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利息一分五”。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曰岭向原告张传本借款900000元,并向原告张传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传本现金900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利息一分五”。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曰岭向原告张传本借款800000元,并向原告张传本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张传本现金310000.00,大写叁拾壹万元整,利息按一分五”、“今借张传本现金490000.00元,大写肆拾玖万元整,利息按一分五”。因自行追索未果,原告张传本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张传本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算,共计利息25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传本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借据证实,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李曰岭累计拖欠原告张传本借款20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传本要求被告李曰岭立即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传本与被告李曰岭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该利率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张传本主张的借款利息256500元,未超出依据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总额,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曰岭欠原告张传本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56500元,合计225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2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0元,均由被告李曰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王友明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加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