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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宝瑞与于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瑞,于彬,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402号原告李宝瑞,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翠,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被告于彬,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莎。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原告李宝瑞(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于彬(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盛世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宝瑞委托代理人王翠,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于彬、宏翔盛世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李宝瑞诉称:2013年7月5日21时,在朝阳区工大桥辅路,王翠驾驶我名下的京X号小客车与于彬驾驶的京X1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宏翔盛世达公司名下,并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修车费7457元。于彬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宏翔盛世达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时于彬驾驶公司车辆执行公司职务,是职务行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1时,在朝阳区工大桥辅路,王翠驾驶李宝瑞名下的京X号小客车与于彬驾驶的京X1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宏翔盛世达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李宝瑞将受损车辆送修,支付修车费7457元。李宝瑞将受损车辆的修车发票及明细原件提交其承保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该公司为李宝瑞出具保险理赔材料。另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修车结算单复印件、保险理赔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于彬负全部责任,故于彬应当对李宝瑞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宏翔盛世达公司认可于彬于事发当时执行公司职务,是职务行为,故宏翔盛世达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宏翔盛世达公司连带赔偿。李宝瑞主张的修车费,提供的修车费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瑞修车费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五角。二、驳回原告李宝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宝瑞已交纳,被告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