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4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祁全与北京市���庆县刘斌堡乡大观头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全,北京市延庆县刘斌堡乡大观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204号原告祁全,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燕娜,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刘斌堡乡大观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刘斌堡乡大观头村,组织机构代码:66753196-9。负责人侯海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宝泉,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刘斌堡乡大观头村村民代表。委托代理人刘巍,女,1986年4月2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刘斌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祁全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刘斌堡乡大观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观头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燕娜,被告大观头村委会的负责人侯海民,委托代理人梁宝泉、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全诉称:为种植木耳,2012年3月5日,祁全与大观头村委会签订了西河套土地承包合同和西河套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祁全承租大观头村土地约45亩,年租金为600元/亩,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其中前三年按每亩600元支付,中三年按每亩630元支付,后四年按每亩690元支付,租赁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后,祁全向大观头村委会支付了2012年至2013年度的土地租金30000元,而大观头村委会未按约在2012年4月20日前向祁全的木耳种植基地提供水电,直到同年8月才勉强向祁全提供水电,且状况较差,不能满足木耳正常生长的需要,祁全与大观头村委会负责人多次交涉,大观头村委会负责人均以各种不合理理由和借口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底至2013年初,由于祁全加大投资力度,木耳长势大好,当地��府也计划对祁全的木耳进行专款扶持,自2013年4月30日起,大观头村委会负责人组织相关人员强行侵占了祁全的木耳种植基地,并于同年5月6日将祁全的一辆福克斯轿车进行了非法扣押,还无故向祁全索要近50万元。祁全为种植木耳,支付了包括但不限于购买菌种和培养基、租赁厂房和设备、木耳种植和采摘的费用以及相关的交通费、差旅费,鉴于大观头村委会的违约行为,承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大观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大观头村委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被告大观头村委会辩称:一、大观头村委会与祁全的西河套土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按照合同约定,祁全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承包费78000元,而祁全未按约定时间交纳承包费;二、祁全诉称的大观头村委会勉强向其提供水电���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大观头村委会购置了相关设施设备,配备专职人员对木耳养殖基地进行水、电供应及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并于2012年7月份水、电供应到位,且达到充足供应。由于祁全的原因,导致菌种进地时间推迟到2012年8月份,并非大观头村委会的原因;三、当地政府并没有对木耳种植有专项扶持政策,更没有专项扶持款项,所以不存在大观头村委会非法占用扶持款项一事;四、祁全诉称大观头村委会强行占用木耳种植基地和非法扣押福克斯轿车与事实不符。2012年底,因祁全拖欠工人工资、承包费及私人欠款等多项费用共计297400元,大观头村委会负责人和祁全电话联系未果。2013年5月6日,祁全到大观头村协商继续经营木耳基地一事,表示暂时无力支付上述款项,拖欠工资的工人闻讯而来,祁全以吃饭为名离开大观头村,将车辆留在大观头村委会院内,并非大观头村委会非法扣押,车钥匙也一直由祁全持有。综上,大观头村委会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祁全要求大观头村委会赔偿损失8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祁全(乙方)与大观头村委会(甲方)签订西河套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属于其所有的45亩土地承包给乙方经营使用,东至马德有地边,南至赵春香地边,西至坡根,北至河套边;承包经营期限为10年,即从2012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6日终止;乙方所承包的土地使用权按每年每亩600元*13亩元计算,承包费共计78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保证乙方享有本村非农业村民待遇,并保证乙方无偿无限用水,甲方负责引到地边,在2012年4月10日完成,220V电线路由甲方负责架线;甲乙双方必须严格信守合同,如甲方违约须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为承包费的2倍,如乙方违约,本合同终止,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已交纳的土地承包款,土地恢复原貌;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的,合同解除。同日,双方又签订西河套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大观头村的13亩土地的承包费于2012年底一次补清,土地承包费不再增加;大观头村民的承包地前三年按每亩600元计算,中三年按630元计算,后四年按690元计算;在承包期内,如国家有各种项目款,乙方享受80%,甲方享受20%。合同签订当日,祁全向大观头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27000元,架线费3000元,共计3万元。后大观头村委会按祁全木耳基地技术人员的要求对涉案土地进行平整,并配备人员、设备为木耳基地供应水电,同年7月下旬始,祁全的木耳菌种陆续进地。同年11月3日降雪后,祁全即撤出木耳基地。2013年春,祁全与大观头村委会就木耳种植基地的事宜协商未果,于同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大观头村委会赔偿损失80万元。审理中,双方对大观头村委会是否按约提供水、电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祁全提供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收条,大观头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祁全与大观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大观头村委会13亩土地的租金交纳方式为每年每亩600元,于2012年年底一次性付清,自2012年11月降雪后,祁全即撤离木耳基地,未按约定期限交纳承包费。祁全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大观头村委会亦同意解除,本院不持异议。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与大观头村委会有关,其要求大观头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祁全和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刘斌堡乡大观头村民委员会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签订的西河套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祁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原告祁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