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西民二初字第538号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诉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538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曹某。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园湖支行)与被告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何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行园湖支行诉称:被告因装修住房于2012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6月25日至2022年6月25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当日,双方又签订了1份《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用其名下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45号明秀小区x栋x单元xxx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息(还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95000元的贷款借给被告。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7月5日,被告已累计6期以上未按时足额还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659.43元及利息6079.52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西乡塘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448.08元、利息6079.52元[截止到2013年7月5日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94527.6元,以后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三、原告对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45号明秀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562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申请书》、被告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3、《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5、《房屋他项权证》;6、《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7、律师费发票。被告曹某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的“原告对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45号明秀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无异议;律师费被告可以承担,但是过高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已记录在案,举证方是否能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则在判决理由中阐明。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5562元,被告应否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个人贷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贷款19500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某行园湖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2年6月25日至2022年6月25日;利息按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计算;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选择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的,约定还款日为合同借款到期日,最迟应该在借款到期日前偿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还款金额为2382.41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此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合同,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195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邮寄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持有;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不得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违反合同的任一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处分抵押财产以及法律许可的其他救济措施。原告某行园湖支行与被告曹某于2012年7月10日至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位于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45号明秀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的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依约向被告曹某发放了195000元贷款。被告曹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30日连续6期未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款,2013年3月30日以后被告曹某未向原告还过任何款项。截至2013年7月5日,被告曹某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5659.43元,拖欠原告利息6079.52元,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448.08元。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的黄某律师、何某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实际支出律师费155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与《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30日连续6期未按时足额还款,2013年3月30日以后被告曹某未向原告还过任何款项;截至2013年7月5日,被告曹某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5659.43元,拖欠原告利息6079.52元,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448.08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且被告亦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应当解除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提前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188448.08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且被告曹某亦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应为:截至2013年7月5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为6079.52元;从2013年7月6日起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实际产生之律师代理费15562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曹某愿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其虽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此时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原告有权以被告曹某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位于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45号明秀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之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曹某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曹某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本金188448.08元;三、被告曹某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3年7月5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为6079.52元;从2013年7月6日起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曹某赔偿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562元;五、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有权以被告曹某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位于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45号明秀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之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被告曹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骞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玉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