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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4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4557号原告林某,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住:西班牙。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系原告的弟弟,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蔡某甲,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9年6月28日在福清市阳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3日生育长子蔡某乙。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砸烂家中东西,致使双方关系日趋紧张。2003年11月被告赴英国打工。2007年后原告将家中旧房屋拆除建造3.75层房屋一幢(至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并添置家具一套、彩电一台、电源箱一台、女式摩托车一辆的财产。此后,被告开始不管家中妻儿,不寄生活费回来。2012年4月25日被告从英国回家,就开始污辱谩骂原告,叫原告到法院提离婚。原告无奈于2012年4月30日离家外出,后转道到西班牙打工度生,双方从此再无联络。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蔡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是自由恋爱,双方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恩爱有佳,被告任劳任怨,对原告百依百顺,从来没有伤害过原告。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得更好一些,与原告协商,由被告经手向外借贷赴英国谋生。在国外,被告把所赚薪水都寄给原告保管,被告是负有家庭责任的。被告于2012年4月回国,原、被告仍和睦相处,双方感情根本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并没有建造一幢3.75层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3日生育长子蔡某乙。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到约旦,后转道至英国,于2012年4月25日回国。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到波黑,后转道到西班牙打工,现仍滞留在西班牙。原、被告因异地分居生活,缺乏沟通,造成夫妻感情疏远,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一本、常住人口详细查询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镜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甲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被告异地分居生活,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XX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