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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恒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农玉霜、林小娟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恒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农玉霜,林小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2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恒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海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平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玉霜。委托代理人:唐立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小娟。上诉人柳州市恒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恒顺公司)因与农玉霜、林小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平菊,被上诉人农玉霜委托代理人唐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小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农玉霜将自己拥有的比亚迪F3小轿车(车牌号:桂BTC8**)交给恒顺公司进行出租,双方口头约定,农玉霜委托恒顺公司将该车进行出租,由恒顺公司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与押金,并按租金的15%收取服务费,余额归属于农玉霜。2011年9月8日,恒顺公司与林小娟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以每天15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租给林小娟,但并没有按规定向林小娟收取租车押金,也没有要求其提供任何担保。而林小娟在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恒顺公司、林小娟将该车送到柳城县小弟汽车修理厂后便置之不理,也不愿承担修理费,林小娟也拒绝支付租金。经农玉霜多次交涉未果,便于2012年2月20日自行垫付车辆修理费后将该车提走。现农玉霜以恒顺公司在没有收取押金、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将该车出租给林小娟,且在林小娟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也不积极向林小娟追偿相故意与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农玉霜的损失,应与林小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农玉霜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农玉霜与恒顺公司口头约定,农玉霜将其自有车辆交予恒顺公司代其出租经营,由恒顺公司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与押金,并按租金的15%收取服务费,余额归属于农玉霜。双方之间形成了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现由于恒顺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林小娟后,但并未按其与林小娟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林小娟交纳租车押金,也没有要求林小娟提供任何担保。致使林小娟在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该车放至修理厂后置之不理,致使农玉霜交纳修车费10570元后才将该车取回。恒顺公司的过错行为给农玉霜的车辆租赁造成巨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恒顺公司对该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农玉霜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该车从2011年9月8日恒顺公司出租给林小娟至2012年2月20日,共计165天,每天租金150元,林小娟应支付的租金为24750元。扣除双方约定的恒顺公司应收取租金的15%服务费后,恒顺公司应赔偿农玉霜租金损失为21038元。农玉霜要求恒顺公司赔偿租金及修车费的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农玉霜要求支付车辆折旧费5285元,由于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金额的合法性,故对该折旧费无法支持。另恒顺公司与林小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双方形成的系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委托代理关系无关联。因此,农玉霜要求林小娟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恒顺公司赔偿给农玉霜租金损失21038元。二、被告恒顺公司赔偿给农玉霜修车费损失人民币10570元。三、驳回农玉霜对林小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农玉霜已预交),由恒顺公司承担。上诉人恒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恒顺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为柳州市朋友汽车租赁服务部。农玉霜诉称2011年9月将自己拥有的比亚迪F3小轿车(车牌号:桂BTC8**)交给恒顺公司进行出租,而恒顺公司是在2011年11月25日才注册登记成立的,当时根本不存在。亦未有证据证明恒顺公司与农玉霜存在委托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柳州市朋友汽车租赁服务部为合同相对人,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一审法院判决恒顺公司应支付农玉霜租金损失21038元是错误的。恒顺公司与农玉霜并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不存在委托关系,退一步说,农玉霜所说的损失属于间接的损失,无法预计,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恒顺公司应支付农玉霜租金损失21038元无事实依据。三、赔偿农玉霜的修车费损失应当由林小娟承担。恒顺公司已将桂BTC8**汽车租赁给林小娟,并约定了在租赁过程中,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故林小娟应承担农玉霜的修车费损失。另外,农玉霜无证据证明修车的所有费用是此次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必要修车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由恒顺公司承担农玉霜修车费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农玉霜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农玉霜、林小娟承担。被上诉人农玉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恒顺公司上诉。被上诉人林小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恒顺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1、恒顺公司在2009年年底还没有成立,因此农玉霜不可能将车辆交给恒顺公司进行出租。2、在2011年9月8日恒顺公司还不存在主体资格,因此不可能与林小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农玉霜、林小娟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恒顺公司、林小娟、农玉霜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林小娟向恒顺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桂BTC8**的车辆发生事故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针对二审恒顺公司在事实方面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恒顺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但恒顺公司在其成立之前即以恒顺公司名义与林小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将桂BTC8**车辆租给林小娟使用,说明其在成立之前即以恒顺公司名义开展业务。且恒顺公司在一审中对于自己与农玉霜、林小娟形成相应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二审恒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农玉霜与恒顺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恒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农玉霜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恒顺公司在公司正式成立前,即以恒顺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其与农玉霜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且一直承继至恒顺公司成立之后,故其应当承担受委托人的相应合同义务。现其接受农玉霜委托租赁的车辆发生了事故并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作为受委托人的恒顺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恒顺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林小娟与恒顺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恒顺公司可依据其与林小娟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向林小娟主张相应权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农玉霜为取得其事故车辆,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用,对此有柳城县小弟修理厂的相关修理单价和发票证实,恒顺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农玉霜的修理费用,但恒顺公司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而一审法院依照林小娟与恒顺公司签订的合同认定恒顺公司应当赔偿农玉霜的相应租金损失,亦属于农玉霜的可确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恒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上诉人柳州市恒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恒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钢代理审判员  温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晓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