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贾玉震与李民生、王国放、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震,李民生,王国放,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贾玉震,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李怀禄、王玉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民生,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王国放,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路。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超,该单位职员。原告贾玉震因与被告李民生、王国放、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于2013年9月4日将举证通知、诉讼风险提示、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送达三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新,被告王国放、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董事长委托的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生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2年12月31日晚18时10分许,被告李民生驾驶车号豫H208**(悬挂豫HT71**)小客车经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村区人民法院门口处时将骑自行车原告撞倒,事后被告李民生伪造现场和证据,经焦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民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先后到马村区人民医院、焦作市焦煤中央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胫腓骨骨折。被告王国放违法向被告李民生等售车。关于肇事车辆的流转情况,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肇事车卖给裴某(现住址不详),几经转手,根据被告李民生提供的购车协议是从一个叫王某的手中购得。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豫H208**小客车的实际车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李民生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民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而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235.68元,误工费7575.75元,护理费10860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75921.43元;2、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3、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4、判决三被告对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放辩称,该肇事车原是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车,因为单位是买别的单位的车,当时事业单位过不了户,我原来是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人,受单位指派我提来车后,就以我的名字在车管所办了牌照,之后单位将该车卖掉,卖车一事自己不知道。所以,该车的行为应由公司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国放所述是事实,他是单位职工,是用他的名字办理的牌照,后来公司改制时,公司将该车卖给裴某了。李民生是如何成为实际车主的我公司不清楚,要求追加王某、裴某为当事人。我公司认为,该车肇事应有实际责任人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应否依法予以支持。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焦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12月31日晚18时10分许,李民生驾驶车号豫H208**(悬挂豫HT71**)小客车经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村区人民法院门口处时将骑自行车的贾玉震撞倒受伤,李民生在驾驶证丢失期间驾驶悬挂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伪造证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裴某的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4月29日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所有的共7辆车以10000元卖给裴某,其中包括报在王国放名下的小轿车车号豫H208**卖给裴某一事;卖车协议一份(系李民生向交管巡防大队提供)证明,以2012年9月3日为界,王某将车号牌豫H208**、车架号为WVWZZZ33ZTW035619、发动机号628337、车主为王国放的桑塔纳轿车转让给李民生;3、马村区人民医院和焦煤中央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贾玉震于2012年12月31日20时入住马村区人民医院,后于2013年1月8日转住焦煤中央医院,2013年1月25日出院,住院25天,留陪二人,出院诊断左额叶脑挫裂伤和右胫腓骨骨折;4、医疗费单据六张为56235.69元;有2人护理,有证据说明其弟贾某于2013年1月1日至25日陪护(其上半年月平均工资为3844元、2013年1月工资收入2442.44元),护理费为4576元,王某陪护,其上半年月平均工资为5287元,护理费为6294元;交通费票据200元;复印费100元;5、原告户籍证明贾玉震曾用名贾新玉,焦马字第1030101966号房权证为贾玉震;马村区九里山街道办事处演马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贾玉震于2009年10月10日至今在本辖区居住,系城镇居民。被告王国放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李民生是如何成为实际车主的有异议。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晚18时10分许,被告李民生驾驶车号豫H208**(悬挂豫HT71**)小客车经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村区人民法院门口处时将骑自行车的贾玉震撞倒致其受伤。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焦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民生在驾驶证丢失期间驾驶悬挂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伪造证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玉震于当日入住马村区人民医院,后于2013年1月8日转住焦煤中央医院,2013年1月25日出院,住院25天,留陪二人,出院诊断左额叶脑挫裂伤和右胫腓骨骨折,医疗费为56235.69元;误工费,其有固定住房长期在本市区居住,以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为依据,25天误工费为2075元;需二人护理,其弟贾某以请公休假名义陪护25天,其上半年月平均工资为3844元,陪护25天护理费为3203.33元,王某陪护,其上半年月平均工资为5287元,陪护25天护理费为4405.83元,合计护理费为7609.16元;营养费,每天10元,25天为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5天75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为67219.85元。该肇事车号豫H208**小客车,原系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被告王国放系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人,受单位指派提来车后,被公司以其名字在车管所办了牌照,2011年4月29日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公司所有的报在王国放名下的小轿车车号豫H208**卖给裴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几经转手后,车流转到王某手中,2012年9月3日,王某将该车转让给李民生手中;该车流转中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李民生是该机动车所有人,且驾驶肇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侵害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有关原告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和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王国放是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人受指派提车,被公司以其名字在车管所办了牌照,为职务行为,当时的所有人为其公司。机动车作为动产,依照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所以转让机动车已经交付,则意味着机动车所有权已经转移,与是否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无关,机动车受让人才是真正的机动车所有人。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于2011年4月29日与裴某办理了车辆买卖交付手续,已不是该肇事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不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不承担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王国放对肇事车未参加交强险后所出现的赔偿情形,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王国放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增加王某、裴某为当事人对本案无意义,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民生赔偿原告贾玉振经济损失为67219.8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玉振的其他诉求。诉讼费630元,由被告李民生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意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