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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士华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县鼎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张士华,绍兴县鼎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湖路68号-2601、2605。诉讼代表人马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平信富、陈钱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鹏娟、傅燕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鼎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高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胜利村。法定代表人李伟昌,执行董事。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骑行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育贤路与越东路以西30米地方时,与胡玉平驾驶的被告鼎高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鼎高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胡玉平系职务行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7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020元、护理费3340元、交通费411元、施救停车费210元、修理费800元,合计20282.22元。其中被告鼎高公司已支付1129.7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胡玉平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鼎高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鼎高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该院依法予以核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被告华泰公司虽认为鉴定结论过长,但不要求鉴定人出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按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只提供了鉴定时产生费用的票据,故结合这部分证据及被告自认予以核定;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华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鼎高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士华事故损失20282.22元,扣被告绍兴县鼎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29.7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张士华19152.48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绍兴县鼎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129.74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何张士华负担28元,被告绍兴县鼎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华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上诉人保险理赔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规定进行剔扣相关费用,鉴定费是伤者进行举证所进行的开支,属于间接费用,也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之内。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错误,误工时间过长。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士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鼎高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救治事故受害人是第一要务。在救治过程中,医疗机构根据专业诊疗确定的对事故受害人所用药物,在未有有效反驳证据证实情况下,都应当被认定为是合理用药。以药物超出医保范围为由,对医疗机构的救治进行实际的人为限制,既违反了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人类基本理念,也不利于伤者的救治和交通事故损害最小化。因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不论是否超出医保范围,都应当得到保障。上诉人华泰公司有关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亦未提供有关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作采信。上诉人华泰公司提出误工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原审中,经法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误工时间3个月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及误工费的数额,原审法院依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按照1个月、3个月确定为3340元及10020元,并无错误。对于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决定由上诉人华泰公司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