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3年9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6日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韩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7时,睢县公安局民警在睢县河堤乡朱庄村走访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在生产绿豆芽、黄豆芽的过程中,添加豆芽生长素(俗称无根水),并在本村大街摆摊将生产的绿豆芽、黄豆芽销售给居民食用。2013年经洛阳市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检出周某某生产的绿豆芽、黄豆芽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生产豆芽的时间较短,生产量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轻,一贯勤劳朴实,遵纪守法。基于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物证-豆芽生产素、消毒液、消毒粉、生产出的绿豆芽、黄豆芽(均为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明知“无根素”是有毒、有害物质,而故意在从事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参入,并销售该豆芽,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情况,须同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彬审 判 员 薛学纪人民陪审员 闫寒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