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库信用社与董立芬、姜功民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库信用社,董立芬,姜功民,姜功臣,秦玉梅,秦玉兰,董新刚,李志强,邵红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商初字第11号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库信用社。代表人:刘昌忠,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立芬,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姜功民,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姜功臣,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秦玉梅,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秦玉兰,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董新刚,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李志强,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邵红善,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库信用社诉被告董立芬、姜功民、姜功臣、秦玉梅、秦玉兰、董新刚、李志强、邵红善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库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立芬、姜功民、姜功臣、秦玉梅、秦玉兰、董新刚、李志强、邵红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八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库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董立芬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文泽农信借字2010第5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4075‰。同时合同第五条第7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文泽农信高保字2010第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姜功民、姜功臣、秦玉梅、秦玉兰、董新刚、李志强、邵红善作为担保人自愿对第5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放款,但被告仍有部分本息未偿还。请求判令1、八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300元,截至2011年7月31日逾期利息2,045.56元,共计67,345.56元;2、八被告连带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八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5,441元;4、八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董立芬未答辩。被告姜功民未答辩。被告姜功臣未答辩。被告秦玉梅未答辩。被告秦玉兰未答辩。被告董新刚未答辩。被告李志强未答辩。被告邵红善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董立芬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姜功民、姜功臣、秦玉梅、秦玉兰、董新刚、李志强、邵红善为被告董立芬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董立芬发放借款,董立芬收到原告70,000元借款;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董立芬自2011年1月6日开始欠息,至2011年7月31日共欠息2,045.56元。被告董立芬、姜功民、姜功臣、秦玉梅、秦玉兰、董新刚、李志强、邵红善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董立芬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立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8.4075‰,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姜功民、姜功臣、秦玉梅、秦玉兰、董新刚、李志强、邵红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姜功民、姜功臣、秦玉梅、秦玉兰、董新刚、李志强、邵红善为被告董立芬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立芬偿还了借款本金4,700元并支付了2011年1月6日之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65,300元及2011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姜功民、姜功臣、秦玉梅、秦玉兰、董新刚、李志强、邵红善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库信用社与被告董立芬、姜功民、姜功臣、秦玉梅、秦玉兰、董新刚、李志强、邵红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董立芬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姜功民、姜功臣、秦玉梅、秦玉兰、董新刚、李志强、邵红善为被告董立芬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董立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库信用社借款本金65,3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二、被告姜功民、姜功臣、秦玉梅、秦玉兰、董新刚、李志强、邵红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功民、姜功臣、秦玉梅、秦玉兰、董新刚、李志强、邵红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立芬追偿。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441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广会审判员 孙 波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