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玉秀、王全民与张俊强、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秀,王全民,张俊强,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张玉秀,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原告王全民,男,1989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辉县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强,男1961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闫绍永,职务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秀、王全民与被告张俊强、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秀、王全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张俊强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闫绍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22时45分许,一辆悬挂冀B983**号黑色陆虎车沿文化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双湖锦苑路口处时,与由被告张俊强驾驶沿文化大街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左转弯的冀BTB2**轿车相撞,致张俊强,冀BTB2**轿车乘车人温长河,王全民,张玉秀受伤,车辆受损,悬挂冀B983**号黑色路虎车逃逸,温长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俊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长河、王全民、张玉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秀住丰南区医院治疗22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91.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52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评残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32523.65元。原告王全民住丰南区医院治疗5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72.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372.11元。因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被告张俊强驾驶的冀BTB2**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系出租车,二原告乘坐被告所有出租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故被告有义务保障乘车人安全到达目的地。又因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TB2**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责任员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强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有肇事第三方,原告的主张首先应当向三者车辆主张赔偿后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故就本案保险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应当向兴达公司主张赔偿,兴达公司再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减三者车辆应当赔偿的数额,并且保证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评残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张俊强共同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强系冀BTB2**轿车驾驶人,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冀BTB2**轿车所有人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5份(每份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份(每份50000元),被保险人为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2013年7月20日22时45分许,一辆悬挂冀B983**号牌黑色陆虎车沿文化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双湖锦苑路口处时,与由被告张俊强驾驶沿文化大街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左转弯的冀BTB2**轿车相撞,致张俊强,冀BTB2**轿车乘车人温长河,王全民,张玉秀受伤,车辆受损,悬挂冀B983**号牌黑色路虎车逃逸,温长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俊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长河、王全民、张玉秀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张玉秀损失如下:医疗费10491.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1628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评残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3291.65元。原告王全民损失如下:医疗费2572.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88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060.11元。事发后,冀B983**号牌黑色陆虎车驾驶方已赔偿原告张玉秀人民币60000元,原告王全民人民币5000元。现二原告主张张玉秀损失人民币132523.65元,王全民损失人民币7372.11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玉秀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法医鉴定、户口证明,王全民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冀BTB2**轿车车辆保单2份、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及张俊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张俊强在事故中为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即承担总损失的30%责任。原告张玉秀损失医疗费10491.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评残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有票据及户口证明、法医鉴定支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及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但因其出具证明的工作单位为租赁公司,且原告未提供自己从事塔吊工作(特种行业)的从业证件,本院按2013年受诉地法院租赁业74元每天予以支持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1628元;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在侵权诉讼中提起,因为原告所提诉讼为合同之诉,依法不予支持。王全民损失医疗费2572.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有医疗费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但因其出具证明的工作单位为租赁公司,且原告未提供自己从事塔吊工作(特种行业)的从业证件,本院按2013年受诉地法院租赁业74元每天予以支持误工费888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俊强所驾驶车辆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二原告坐乘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即与之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事故发生中,二原告并无不当行为,现因交通事故二原告形成损失,二原告可依法提起合同之诉,也可提起侵权之诉,原告有选择权,现二原告提起合同之诉,请求被告方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理应予以支持。因为被告保险公司与二原告之间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只是与被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二原告以提起运输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理应不承担责任。原告张玉秀损失已从冀B983**号牌黑色陆虎车驾驶方获得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损失减小部分应予以扣除。王全民已从冀B983**号黑色陆虎车驾驶方获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所获赔偿已超出其损失,各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被告张俊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二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秀人民币43291.65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二原告负担人民币693元,由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