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蓝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2013)第132号唐某某诈骗案 2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蓝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庆泉、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兵山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唐某某多次窜到蓝山县太平圩乡太平圩照相馆黄某某(另案处理)处,自称其在公安局上班,在当地派出所有熟人,只要缴纳1300元的手续费就能为无准生证也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等手续不全的儿童办理入户手续,并向黄某某承诺,每位收取1300元的手续费,黄某某可以得300元。黄某某信以为真,遂开始向当地群众收取办理入户的出生证等资料,以及每位1300元或1500元不等的手续费。为应付被害人的催问,被告人唐某某还窜至广东省佛山市找人伪造“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蒙骗被害人。直到2012年9月,黄某某才得知被告人唐某某根本无法办理入户手续并停止向他人收取入户手续费。在此期间,被告人唐某某通过黄某某共向被害人厉某某、厉某甲、杨某某等人收取入户手续费45次,共骗得85名儿童的入户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08220元,其中被告人唐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6400元用于挥霍,黄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1820元。另查明,蓝山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3月15日在黄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并分别退还给被害人唐某某900元、薛某某300元、厉某某900元、刘某某600元、厉某甲1200元、李某某300元、唐某某300元、李某甲600元、薛某甲400元、唐某甲600元、谢某某300元、邱某某700元、厉某乙900元、唐某乙600元、杨某某1000元,共计退还被害人人民币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厉某丙、厉某某、李某甲、唐某某、唐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廖翠英、李某某、陈满娇、薛某甲、厉某甲、罗某、厉某乙、蒋某某、厉某丁、雷某某、厉某戊、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李某丙、刘某某、厉某已、薛某某、厉某甲、陈某某、唐某戊、唐某乙、杨某某、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短信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复印件;指认照片;记账本(“心情驿站”笔记本);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用于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曾庆泉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